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0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温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温秀金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目前為13.042%),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78,707元及如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