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陳冠妘 (原名: 陳妘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8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00000
00現金卡借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93年12月29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遲
延履行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惟被告未依約繳付,
於95年間被告另向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經達
成協議後,被告事後仍毀諾,僅繳息至96年3月9日後未再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36,681元及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
聲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
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為明被告是否在監在押等情,本院並依職
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業經合
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及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