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16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函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