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朱璦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4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84,74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384,746元

4.58%

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8%

自民國108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3日止

0.916%

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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