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朱璦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4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84,74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384,746元
4.58%
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8%
自民國108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3日止
0.916%
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