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83號

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告 吳畯宏吳浚榮

吳秉洋吳岳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畯宏即吳浚榮、吳秉洋即吳岳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畯宏即吳浚榮前邀同被告吳秉洋即吳岳衛為附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其等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原告帳款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為限。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有163,962元未依約清償,依約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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