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蘇天佑

籍設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台南市歸仁戶所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25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天佑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強力膠參條及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7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一段公車上。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強力膠3條及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強力膠3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吸食用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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