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坤宗 、 陳坤良 、 陳怡螢 、 陳春枝 、
陳麗美 、 陳春正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
108年12月6日所為108年度馬簡字第10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
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
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
馬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於109年2
月3日確定,然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時,始知本案之訴訟標的之一即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不
動產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
訴外人趙○英、趙○美另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裁判
案號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下稱另案)。另案於109
年1月2日確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於109年1月31日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而另案之分割結果,乃係將系爭土
地再分割出另一塊地,即澎湖縣○○市○○○段○○○○○○號
土地,由訴外人趙○英及趙○美取得;至於系爭土地所殘留
之原本部分,即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則仍
由其餘共有人按原有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故由上開時序可知
,系爭判決宣判時,另案尚未確定,惟本案判決後,系爭土
地因另案而被分割為000地號及000-1地號2筆土地,而分
割後之原000地號土地仍由系爭判決之被告與他共有人維持
公同共有,並不影響原告代位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為分
別共有,僅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共有人權利範圍會因另案分
割之關係而有所變動。為此,爰依法聲請將系爭判決中附表
一編號2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為1/2,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更正為 陳春葉 、陳春枝、陳麗美、陳春正各1/10;陳坤
宗、陳坤良、陳怡螢各1/30,以符合實際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第3款、第476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意旨,可知當事人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法院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
,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其基準點。在此基準點後發生
之事實,既非法院所得斟酌,基於此事時所生權利義務,法
院即無從判斷,不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反之,在此基準點
之前所發生一切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既已提出或
有機會提出,則不問其提出後法院是否於確定判決中斟酌,
或未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原因是否出於當事人之故意或過失
,均被排除再次利用為反對既判力之判斷方法(所謂既判力
之失權效力、遮斷效力),僅於符合再審要件時,得提起再
審之訴以為救濟。
四、經查,系爭判決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觀系爭
判決之案由欄及本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系爭判決所得
憑據之基礎事實,僅得以108年11月19日之事實狀態為準。
而系爭土地確定分割為000地號及000-1地號之時點為109
年1月2日,顯然發生在本案之基準點後,既非本院所得斟
酌,更是未及審酌。綜此,本件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