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右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89)環署訴字第二00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原告於開館營運前未提送廢水循環使用計畫報請被告核備,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開放博物館供民眾參觀,對外營運為由,認違反環境評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四日以(89)環署綜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函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鍰。嗣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