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婚後,即共同經營汽車出租業務,上訴人辛勤經營,事業有成,惟因被上訴
人好賭,揮霍無度,甚而賣掉賓士轎車,且不聽上訴人好言相勸,反辱罵上訴人,逼迫上訴人離家出走,而以此為離婚理由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賣車,係因上訴人今年二月離家時將被上訴人存於上訴人之存款、現金
及支票、公司印鑑等帶走,致被上訴人於今年三月需以賣車來給付員工薪資及其他款項等語。
㈡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帶走之現金(含會款)明細表五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結婚後,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即經常藉故外出數日不回,多次無端離家,期間伊尋找心如焚燒,精神實已受盡折磨,苦不堪言。且上訴人自生下 陳祐昌 及 陳有星 二子後,一來未克盡為人母之責,二子之扶養、成長皆委由伊母親代勞,上訴人回到家中,親生兒經呼叫:「伯母回來了。」,令人徒呼奈何。此外,上訴人自嫁伊後,洗衣、燒飯、帶孩子.....乃至整理家務,皆從未親自動手過,且竟於離家時,將存款、現款及黃金等一掃而空,令伊幾乎週轉不靈、信用破產。再者,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凌晨向警政機關謊報伊營業處所藏有槍械,使警員大力搜索卻無所獲,上訴人此種行為已令伊無可容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指前情;且上訴人好賭,揮霍無度,甚而賣掉賓士轎車,又不聽上訴人好言相勸,反辱罵上訴人,逼迫上訴人離家出走,而以此為離婚之藉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時,即得請求離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離家,且於離家時,將被上訴人之存款、現金悉數帶走,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零晨竟向警局謊報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藏有槍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標會名單,靠行車輛明細表為證,並據證人即常借住被上訴人家做裝潢之友人 方聖夫 於原審結證:「我常借住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家,所以知道原告太太捲款而逃,被告(即上訴人)並向警局報案說原告住家兼車行之處所藏有槍械,結果並沒有」等語;證人即向被上訴人租車之 候傑齡 、 紀堃山 於原審結證:「原告人之太太(即上訴人)將他(指被上訴人)的錢全部拿走」等語;證人 謝松森 於原審結證:「被告將原告的錢拿走,因我常常到原告那裡泡茶....」等語;證人即修車工 黃建吾 於原審結證:「有一次被告在凌晨四點多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二萬元,那時他已離家,但我不清楚,那晚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已離家並將他的錢帶走,如果被告以後要借錢,不要借給他。」等語;證人即委託被上訴人出租車輛之 謝俊亮 亦於原審結證:「我有車委託原告出租,契約是跟原告定立的,但收款都是被告在收,原告自己沒有帳戶,我曾經把修車費付給被告,被告沒有付給修車廠,車廠又送單據給我,我才知道。」等語。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被告離家時將被上訴人之存款、現金帶走,並向警局謊報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藏有槍械等情為真。上訴人就其有向警局報告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藏有槍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帶走被上訴人現款之事實辯稱證人與被上訴人均係好朋友,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此舉出更積極之證據推翻其證言之內容,反之上開證人所言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等人與被上訴人只是友人關係,而偽證罪罪刑非低,依常理而言,證人等無虛偽陳述以干犯刑責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好賭,揮霍無度,甚而賣掉賓士轎車後,不聽上訴人好言相勸,反辱罵上訴人,逼迫上訴人離家出走云云。惟查,上訴人離家時間據被上訴人稱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就此上訴人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賣車係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有被上訴人提出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足稽,顯見被上訴人賣車係在上訴人離家後,是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六、本件上訴人既離家復將被上訴人所有款項均帶走,顯示上訴人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而上訴人復誣指被上訴人處所藏有槍械,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上訴人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生活產生不良的影響。此等情節,均足以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自得認為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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