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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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刑事訴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事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
甲、聲明: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查本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陳述略稱: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之準備書狀已減縮聲明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但
原判決竟謂原告係請求三百萬元,顯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從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甚明。
⒊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之準備書狀中已聲請如為無罪諭知,請移送民事庭,但原判決竟直接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屬違背法令。
丙、證據: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之準備書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因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故無事實可資記載。
三、本院依職權向刑事庭調取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及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過失致死全部案卷參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起訴)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具民事準備書狀,陳明如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係真正之開槍者,而為無罪之諭知,亦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鈞院民事庭等語,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按(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第八頁)。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固經本院諭知再審被告無罪,然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既已具狀聲請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自應予以移送,始為適法。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即有理由。
二、又本件係再審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誤為駁回其訴,而未依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故尚未繫屬於民事庭,民事庭即無權加以審判。再審原告再審訴之聲明請求為實體判決,本院尚無從審理。又本件為關於訴訟程序之瑕疵,故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廢棄,應由本院刑事庭另為適當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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