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 李家祺 、甲○○被訴偽造文書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等偽造系爭車牌,並懸掛於大貨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云云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參酌被告等使用之系爭車牌,既已註明「吊扣中」,復係以壓克力製作等情,因認被告等所辯製作該車牌僅係供辨識使用等語,應可採信,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K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甲鎮○○里○○路○段四八四巷三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安鄉○住村○○○路三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О五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經依法吊扣該車之車牌,致該大貨車成為無車牌之車輛,竟為免駕駛無車牌號碼汽車再受處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以壓克力板偽造號碼SW─五九八號營業用大貨車牌0面,旋即懸掛在上揭大貨車,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底,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而駕駛該車輛,亦明知該車牌係偽造,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大貨車,供行駛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時許,被告甲○○駕駛上開大貨車懸掛該偽造之壓克力車牌,行經台中縣神岡鄉○○路四三三巷口處,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足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委託他人製造上開壓克力車牌,並將之懸掛於上揭大貨車使用之事實,被告甲○○亦坦承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大貨車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有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因超載之故,車牌遭吊扣,伊貨車進出工地時,方便該車供人辨識,乃託人製作扣案之壓克力車牌以供辨識等語。經查: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被告 張家棋 所有,嗣因該貨車超載之故,車牌於八十八年間遭監理單位吊扣,被告乙○○為方便進出工地時,可供他人辨識,乃委人以壓克力製作相同之車牌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依此以言,既係被告乙○○自己之車輛,其為進出工地,供人辨識,製作壓克力車牌,已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被告乙○○所用之材料係壓克力材質,與交通主管機關所製發之金屬材質車牌明顯不同,其壓克力車牌上於省籍區別處,並未註明係「台灣省」或「台北市」、「高雄市」,而係註明「吊扣中」。由此可見,其懸掛該壓克力車牌,應係僅供辨識而已,即如以紙張書寫車牌號碼貼用一樣,均不足使人誤認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汽車大牌,自不足生損害於主管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乙○○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如上所述,該車牌既不足以認係偽造之車牌,則被告甲○○駕駛該車,亦無行使特種公文書罪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