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廿五分許,騎乘機車自彰化縣鹿港鎮欲至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途經彰化市○○路與彰鹿口附近,適逢「萬安廿二號」防空演習,經依法執行交通管制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防義警甲○○依法予攔截制止,丙○○不得已停車,惟因此耽誤門診而相當不悅,當場對依法務執行公務甲○○及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以台語罵稱「防空演習藍鳥(「藍鳥」指男性生殖器官),幹你娘!做義警算什麼!」而公然侮辱,丙○○與甲○○二人並大聲爭吵且互相拉扯,民防分隊長 李威 諭及警員 黃土生 前來勸阻,嗣莿桐派出所主管協同警員 陳文義 到場予拉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上情,辯稱:伊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騎乘機車途經上址,經民防義警甲○○示意停車,伊即停車問稱是何事,甲○○答因防空演習,人車管制不得通行,伊旋即將機車停放一旁,順口以閩南語講了一聲口頭禪:「幹伊娘哩!怎麼這倒霉,遇到防空演習」而已。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明,且被告復稱:「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甲○○竟出手毆打 伊喉 、胸部」等語。又證人即民防分隊長 李威諭 、警員黃土生於偵查中證稱:「伊二人編同一組,站於甲○○執勤之對面路口,距離約二十公尺遠,伊發現丙○○不服甲○○請伊停靠路旁,當場辱罵甲○○,雙方發生爭吵,派出所巡邏人員隨即趕到現場了解。」等語,堪信被告應有為上述辱罵被害人甲○○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服管制,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路旁,因認被告並涉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四、惟查,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係指行為人違反或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第九條、十一條、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而國家總動員法第九條係指政府於必要時,在不妨碍兵役法之範圍內,得使人民及其他團體從事於協助政府或公共團體所辦理之國家總動員業務,第十一條係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從業者之就職、退職,受僱、解僱及其薪俸、工資加以限制或調整,第十二條係規定,政府必要時,得對機關、團體、公司、行號之員工及私人僱用工役之數額加以限制,第二十三條則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得得人民之言論、出版、著作、通訊、集會、結社加以限制。經查被告所為,均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繩以該項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亟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著有判例。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犯侮辱公務罪後,再涉嫌另行起意誣告義警甲○○,其間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然原審竟認兩者有牽連關係,將後者宣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有違誤。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因就醫被阻,致犯本罪,故予從寬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甲○○並未毆伊胸部、咽喉,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於前揭時地毆打渠胸、喉各一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第查,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主觀上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客觀上有虛構之事實,若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以證據不充分,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之所訴為誣告。經查,甲○○被訴傷害部分,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據李威諭及黃土生稱被告與甲○○彼二人當時均有爭吵情事,且隨後趕到之警員陳文義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去的時候,他們二人互相拉著衣服等語。而被告於彰化基教醫院曾主訴遭人打中脖子及胸部,經檢查無特殊發現,醫院依被告請求開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警訊稱伊並無外傷,是甲○○被訴傷害一案係以證據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詳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三七號處分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之所訴全屬虛構。其餘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事實,自難令負該項罪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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