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軍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伯軍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公司財務,伯軍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二百萬元伊並不知情,系爭二紙借據上非伊簽名,印章亦非伊所蓋;且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個別商議條款,未經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伯軍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二筆共二百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陳稱:﹁這章是我的沒有錯,當時我的章是放在我服務的公司,可能是被我服務的公司拿去盜蓋,至於誰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證人後來再借二百萬元的事,我也沒有同意擔任那二百萬元部分的保證人﹂等語,核與證人即伯軍公司董事長 潘碧蓉 證述:﹁因為被上訴人印章就放在我這裡,我認為他知道要在做二百萬元保證人的事,所以我沒有再問被上訴人,直接就叫會計小姐拿他的印章到華南銀行去辦理這二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的手續,被上訴人原來印章放在我這裡的原因,係還有其他用途﹂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並不知情,系爭二百萬元借據上被上訴人之蓋章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已自承系爭二百萬元借據上非被上訴人簽名無訛,是被上訴人顯無為此部分之保證行為,自不得命其負保證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約即生效力﹂約定,被上訴人將留存印鑑交予伯軍公司使用,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惟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部分註明﹁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被上訴人並未在該條蓋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第十四條之下蓋章,似乏依據。另該授信約定書中之第十七條﹁個別商議條款﹂項下,亦未記載第十四條之個別商議條款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查系爭借據上之被上訴人名義印章係真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依卷附伯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上訴人為伯軍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為掛名總經理。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同年月三十一日在伯軍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二紙上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九十五、八十七、五十七、五十八頁)。又伯軍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潘碧蓉證稱:﹁當時華南銀行對我的不動產設定為二千萬元,那時候景氣並不理想,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華南銀行同意借給我五百萬元,那時候被上訴人是知道的,那時候我們三人均在場,我先借三百萬元,並請被上訴人簽三百萬元的借據為連帶保證人,後來又需要資金二百萬元,也是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如果不方便親自來辦理保證,可以由他人帶被上訴人的印章來辦理保證,因為被上訴人的印章就放在我這裏,我認為他知道還要在做二百萬元保證人的事,……﹂、﹁那時候我們確實在華南銀行辦理時候,被上訴人確實知道華南銀行要借五百萬元﹂(見原審卷七二|七三頁),參以私章係重要物件,被上訴人未自行妥為保管,卻將之交由其公司之董事長潘碧蓉留存,使潘碧蓉得隨時使用該私章一節以觀,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似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