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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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受罰人即證人乙○○右受罰人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
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乙○○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並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