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25號原告 史守志 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公園音樂會大廈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三關於恢復地下室停車管理費用,由現行每月新臺幣(下同)240元調回每月30
0元之決議無效,被告應同時停止收取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及退回之前所收費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客觀上得受利益即因此免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金額為準。就被告應停止收取管理費乙節,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1日起算,計至110年12月止,此部分原告得受利益為3,600元(計算式:300元×12月=3,600元);另就被告應退回所收費用乙節,原告主張回溯5年計算,此部分原告得受利益為14,400元(計算式:240元×12月×5年=14,4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元(計算式:3,600元+14,400元=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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