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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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文禮 再審被告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12月
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再審原告就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按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部分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施盈志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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