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O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離婚),緣丙○○在元大證券公司以其父 黃振文 名義買賣股票,因需要資金週轉,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向同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之乙○○借款,由乙○○將丙○○交割所需股款匯入黃振文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則於股票售出後將所借金額返回予乙○○,丙○○並將黃振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乙○○保管作為擔保,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因丙○○與乙○○之營業員甲○○改至大府城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戊○○即至大府城證券公司開戶供丙○○買賣股票,丙○○則將戊○○用以辦理交割股款之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乙○○,以作為向乙○○借款之擔保,詎丙○○與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丙○○前開多次向乙○○借款均信用良好之機會,推由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大府城證券公司,以急需股款交割為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元,並向乙○○佯稱其所借之一百九十一萬元可於同月六日以賣出股票所入賬之股款歸還,而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四日及五日,將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四十萬元匯入戊○○上開帳戶讓丙○○辦理交割,戊○○則於同月五日下午以印章遺失為由,至臺北市○○路○段○○○號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並於隔日(即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銀行尚未營業之際,以大額轉帳及卡片轉帳方式,將股票交割於當日上午五、六時存入之股款計一百八十三萬元全數提領一空,嗣乙○○於同日九時許持上開存摺、印鑑至銀行領款時發現無現金可領,方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乙○○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匯入戊○○帳戶之事實,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理印鑑變更及同月六日提款一百八十三萬元之事實, 惟渠 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於十一月四日當天除向乙○○借款外,還向營業員甲○○借款二十萬元,並答應於同月六日交割股款入賬時返還,但因其將辦理交割股款之戊○○名義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交付予乙○○作為擔保,而以提款卡轉帳每日最多只能轉帳十萬元,因此才會要求戊○○至世華銀行辦理大額轉帳,以便可以在六日時以大額轉帳方式歸還甲○○二十萬元,惟其提出要求後遭戊○○拒絕,即未再提及此事,不知戊○○為何會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將股款領走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是因丙○○進出股市失利虧損二千餘萬元並屢勸不聽,為避免遭丙○○牽累,才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與丙○○協議離婚,但暫未辦理離婚登記,為使丙○○離婚後仍有謀生能力,於是開立世華銀行世華分行帳戶並匯入二百多萬元供丙○○買賣股票,並將印章存摺交付予丙○○,但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丙○○突然要求其至銀行辦理大額轉帳,其覺得很奇怪,於是向丙○○要回印章及存摺,丙○○無法提出,其擔心丙○○將錢賠光,於是才在五日下午至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於隔日一大早將戶頭裡面的錢提領一空,其認為這是借予丙○○的錢,以清償之意將存放其帳戶內金錢領走,並無詐欺之意,其不僅不知道丙○○與乙○○間的借貸關係,與丙○○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需要資金交割股款為由向乙○○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經乙○○於同月四日及五日分別匯款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四十萬元入戊○○帳戶供丙○○交割股款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及戊○○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表可稽;而戊○○於同月五日至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於同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將丙○○賣出股票於同日入賬之股款計一百八十三萬元,以提款卡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被告戊○○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O號卷第五十三頁),並有大府城證券公司89府北字第030號函覆之戊○○股票交易明細表、世華銀行世世貿字第七十七號函覆之辦理印鑑掛失明細表、鄭文斌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二)雖被告戊○○供稱其以自己名義在世華銀行開戶,並在該帳戶存入二百餘萬元借予丙○○買賣股票,該帳戶內之存款本係其所有,因此才將存款領走云云,惟查,對於被告如何借款予丙○○,其先是證稱: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其自己去開立的,開這個帳戶是會了讓黃巧玲可以買賣股票維持生活,因此開戶時匯了二百多萬元至該帳戶借予黃巧玲買賣股票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九日答辯狀),嗣後又改稱:其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開始,由公司帳戶前後借給丙○○共二百十幾萬,都是匯到丙○○之父黃振文帳戶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辜不論被告鄭文斌借款予丙○○是匯款到何帳戶,其前後供述已所有矛盾,且被告戊○○若係因被告丙○○沉迷於股市而離婚,豈有再提供帳號、金錢供其買賣股票之理?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戊○○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發現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戊○○開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共有九筆存款,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由被告戊○○所匯入,則其辯稱存摺內之金錢係其借予被告丙○○、將上開存款領出是實現自己的債權云云,顯不足採。再觀之黃振文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開戶起,雖有數筆戊○○匯款之資料,然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當日之股票交割款,被告戊○○既辯稱於斯時已因被告丙○○沉迷於股市而與之協議離婚,又豈會多次於丙○○存款不足時匯款予丙○○交割股款?又上開帳戶除了鄭文斌匯款紀錄及丙○○與乙○○間之資金流向外,尚有多筆轉帳予他人或以現金提款之紀錄,亦有可能是歸還予被告戊○○之款項,上開帳戶內進出資金既多,即難證明被告戊○○所匯予被告丙○○之二百多萬元債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時仍然存在。此外,被告戊○○又供稱:其匯款至黃振文帳戶供丙○○買賣股票時,有隨時注意丙○○將錢用在哪裡,向丙○○要存摺查看時,丙○○亦會交付存摺,其只看總數額是否為所借給丙○○之數額,因此均未起疑,直到丙○○要求辦大額轉帳,其覺得有異才趕緊實現自己的債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觀之黃振文帳戶,自十月八日丙○○改以戊○○世華銀行帳戶在大府城證券買賣股票後,該帳戶即於十月十四日將剩餘之二十八萬六千元全數轉走並於同月十五日銷戶,此有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世建成字第78號函附之黃振文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可參,顯見被告丙○○買賣股票最後僅剩餘二十八萬餘元,而被告戊○○既將借給丙○○款項匯入黃振文帳戶並時時注意存款狀況、且知丙○○於十月八日起即以其提供之帳戶在大府城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豈有在黃振文帳號銷戶後不查閱該帳戶最後資金狀況、了解丙○○買賣股票損益情形、猶另再開戶供丙○○買賣股票之理?綜上,顯見被告戊○○不僅明知被告丙○○買賣股票情形,且其供稱對丙○○有二百餘萬元之債權等辯解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丙○○供稱:因甲○○建議辦大額轉帳以返還二十萬元,於是其要求戊○○去辦理大額轉帳,當時並未告訴戊○○辦理大額轉帳之原因云云,被告戊○○亦附和稱:其時常查閱自己帳戶內存款,發現存款時常不足時已懷疑丙○○將所借款項虧空,當天丙○○沒說原因要其辦大額轉帳,卻又拿不出存摺印章,其為保障債權才變更印鑑並於隔日將錢全部領出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甲○○證稱:只要丙○○能在十一月六日將所借之二十萬元匯到其朋友帳戶即可,用什麼方式匯款與其無關,因此不會要求丙○○去辦大額轉帳等語不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且 依渠 等所辯,被告戊○○僅因被告丙○○要求辦理大額轉帳,即在未詢問丙○○原因之情形下,貿然變更印鑑並將存款提領一空,豈非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自其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大額轉帳方式將一百七十三萬元存入其彰化銀行00000000號帳戶,另十萬元以卡片轉帳方式轉給甲○○指定之人,上開一百七十三萬中之一百二十八萬元則存入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四十五萬元提領現金,並由該戶頭另將十萬元以卡片轉帳方式轉給甲○○指定之人,再於十一月八日將上開一百二十八萬元存入其所經營之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轉帳傳票及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戊○○將存款提領一空後仍設法歸還丙○○所積欠甲○○之二十萬元,其既不知丙○○遇辦理大額轉帳之原因係為歸還甲○○二十萬元,何以在將存款提領一空後仍依約返回二十萬元予甲○○?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戊○○至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其帳戶內並無存款,若非與被告丙○○早有共謀,其何以得知隔日(十一月六日)會有一百多萬元股款匯入、並趕在當日早上八時五十分,股款已入帳、而銀行尚未營業致乙○○未持存摺領款之際,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丙○○於向乙○○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之初,即與被告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利用他人之信賴關係詐騙金錢、犯後猶空言卸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然毫無悔意、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