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六一號自小貨車,在臺北市○○街○巷巷口停車時,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突然開啟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四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壓榨傷併遠端指骨折、胸背部挫傷之傷害,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住院相關費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共住院四天,費用總計一千七百十五元。
⑵門診掛號與復健費用:截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費用共計四千元。
⑶中藥調養費用:共計一萬六千元(誤載為一萬零六元)。
⑷看護費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共住院四天,
原告之生活起居必須有人照料,雖由家人代勞,惟依公定看護行情,每天二千元,共計八千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份及九十年度一月份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三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及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兩個月共計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八千零五十三元,原告因前揭傷害致無法正常工作長達五十七天,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四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受傷期間需用之營養補給品等,酌量請求五萬元。
4、非財產損失:原告為新光人壽特優組長業務員,收入每月平均二十萬元上下,屬高收入,今因被告過失致遭前揭傷害,不僅行動無力不便,且手指骨折受創影響工作能力、造成生活之不便,加上胸部及背部嚴重挫傷,令原告無法久坐,從事正常書寫工作及正常活動等,且需長期忍受復健時身心疼痛之煎熬及消炎藥品治療之副作用,往後尚有許多後遺症惡化之可能,宛如潛藏之炸彈,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又自受傷起,兩年來身體狀況漸差有時無法正常工作,且家中尚有中風之父親須待奉養,家計難以維持;再者,自受傷後,原告手指一直抽痛,經檢查後發現長有骨刺,尚須以手術取出。綜上,請求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景美醫院處理傷口時,見被告已經悄然離去,為求迅速向文山二分局報警,未及向急診室醫生說明胸部及背部之撞擊情形,即已離開上開醫院。嗣做完筆錄,原告因胸背部有疼痛及嘔吐感,且因病歷均在 馬偕 醫院,遂於當天再至馬偕醫院進一步檢查,並經安排X光檢查,才發現胸背部挫傷;又原告事發前均無胸背部挫傷之病歷;再者,原告遭被告碰撞時,緊急煞車後先向前撞擊到機車龍頭,後反彈再撞擊身後乘客,隨即連人帶車倒地,頭部並撞擊到地面,當然足以造成胸背部之挫傷。
2、只要有助於骨頭癒合及胸背部挫傷之調養,一般人均會嘗試。
3、一般人均習慣以右手做事,原告因右手中指壓榨傷併遠端指骨折,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例如刷牙、洗臉、上廁所及寫字等,均須仰賴他人,自須他人之看護照料。
4、原告所從事者為服務業務性質之工作,需要相當之體力與書寫能力,而骨頭斷裂癒合約需三個月到半年不等。
三、證據:提出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醫療門診費用單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份、八十九年度一月份業務津貼表、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請假申請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手指骨折醫學報告資料(以上均影本)及X光片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壓榨傷併遠端指骨折」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馬偕醫院同年四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胸、背鈍挫傷」為被告所造成,蓋本件車禍事故,僅原告之機車右側把手處與被告之小貨車車門相撞,至原告之胸背部則未受到任何撞擊,豈會造成挫傷?
(二)關於住院相關費用部分:事發當日被告送原告至景美醫院治療,經醫師將其受傷之中指固定後,已無大礙,該醫師亦認不須住院,僅須門診、休息即可,故原告另至馬偕醫院辦理住院,而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費用一節,殊無理由。
(三)關於中藥調養費部分:原告迄未舉證,亦無理由。
(四)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係「右手中指併遠端骨折」,縱另受有胸背部挫傷,尚未達到行動不能完全自如而須他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程度,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為一保險業務員,其所受傷害係「右手中指併遠端骨折」,尚無影響其保險業務之招攬,況原證三之請假申請表,係載為公傷假,原告並未遭到扣薪,自無損失可言。
(六)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迄未舉證,亦無理由。
(七)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觀之原證一、二,原告就醫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所受並非永久性之傷害,縱原告稱目前神經仍會抽痛,惟未舉出任何證據,其請求殊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業務津貼表,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原告之保險業務業績不好,與社會經濟不景氣及我國加入WTO而開放外國保險業有關,故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最後,參酌原告之傷勢甚輕,而事故發生時,被告即載原告就醫,態度良好,且被告年度所得僅約二十四萬元,縱加上配偶所得亦不過四十五萬元,並有二名幼子尚待扶養,生活困苦,爰請鈞院減少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艾翰銘魏德盛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零四號刑事卷宗。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六一號自小貨車,在臺北市○○街○巷巷口停車時,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突然開啟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四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受有右手中指壓榨傷併遠端指骨折、胸背部挫傷之傷害,且支出住院費、門診掛號與復健費、中藥調養費、看護費等醫療費用,並因減少勞動能力致喪失薪資及需求營養補給品而增加費用,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僅原告之機車右側把手處與被告之小貨車車門相撞,至原告之胸背部則未受到任何撞擊,豈會造成挫傷為由,否認原告之「胸、背鈍挫傷」為被告所造成;關於住院相關費用部分,原告經治療之景美醫院醫師將其受傷之中指固定後,均認已無大礙而不須住院,僅須門診、休息即可;關於中藥調養費部分,原告迄未舉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係「右手中指併遠端骨折」,縱另受有胸背部挫傷,尚未達到行動不能完全自如而須他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程度;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其所受上開傷害,尚無影響其保險業務之招攬,況所請為公傷假,原告並未遭到扣薪,自無損失可言;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所受並非永久性之傷害,縱原告稱目前神經仍會抽痛,惟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業務津貼表,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原告之保險業務業績不好,與社會經濟不景氣及我國加入WTO而開放外國保險業有關,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最後參酌原告之傷勢甚輕,而事故發生時,被告即載原告就醫,態度良好,且被告年度所得僅約二十四萬元,並有二名幼子尚待扶養,生活困苦,請減少原告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六一號自小貨車,在臺北市○○街○巷巷口停車時,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突然開啟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四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受有右手中指壓榨傷併遠端指骨折、胸背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X光片為證,除胸背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零四號刑事卷宗及參酌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內容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僅原告之機車右側把手處與被告之小貨車車門相撞,至原告之胸背部則未受到任何撞擊,豈會造成挫傷為由,否認原告之「胸、背鈍挫傷」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原告於遭被告撞及後,即因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亦為被告所自承,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既因被告疏於注意開啟車門而倒地,其受來自機車龍頭及後座乘客撞擊、擠壓致生胸背部鈍挫傷之可能性極高,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符,被告徒以原告所受直接撞擊處係右側手部而非胸背部為由,遽行否認原告之胸背部鈍挫傷為被告所造成,即非可採。是被告因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損害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由全民健保負擔部分之請求權,依前開條文,既已法定移轉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非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權利,應予剔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限於實際支付部分,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費一千七百十五元及門診掛號與復健費四千元等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景美醫院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及景美綜合醫院放射科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審核上開單據,住院費用部分僅一千五百十五元為原告之自付額,門診掛號與復健費用部分僅二千元為原告之自付額,餘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依法應予剔除;又證明書費一千一百元及影印費二百元,係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亦應予剔除,是原告實際支付部分共計三千五百十五元(即1,515元+2,000元=3,515元),該項請求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3、另原告亦請求被告給付中藥調養費一萬六千元及看護費八千元等醫療費用,然查原告不僅俱未舉證證明,且依其所受傷害為右手中指併遠端骨折及胸背部鈍挫傷,縱對生活造成相當不便,惟尚非達於完全不能行動而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之程度,應無看護之必要,中藥調養費亦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因傷減少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之薪資四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元,固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份、八十九年度一月份業務津貼表、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一紙及請假申請表一份等件為證,惟:
1、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而保險業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六)台勞動一字第零四七四九四號函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具備勞工身分,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2、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及第九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勞工於公傷病假期間,雇主自不得扣發工資,應無疑義。
3、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自同年三月十三日休養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同年四月五日進行右中指壓碎傷分析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均向其工作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傷假,扣除例假日實際請假共計三十七日(當時實施隔週休,即13日+13日+11日=37日),並獲准所請,此有原告所提公傷假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於受傷住院及修養期間,係屬公傷病假,堪可認定。惟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其工資計算,除支領固定底薪外,尚依其工作表現而另行支領業績獎金,前者無論業績多寡,均得按月支領,原告如因公傷病假致未能上班時,揆諸上揭勞動基準法及請假工作規則之說明,雇主不得扣發之,原告即難謂有何工作損失可言;至後者則依業績多寡定之,倘原告因公傷病假致無從推動業績時,即無業績獎金可憑支領,原告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事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業務津貼表,其中基本薪、出勤津貼、責任津貼及收費達成獎金等項目,其內容大致相同,應屬原告之固定底薪部分,而每月業績津貼項目,隨其業績多寡而變動不一,性質上應屬原告之業績獎金,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公傷病假致無從支領每月業績津貼項目部分,自屬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復依前揭業務津貼表之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每月業績津貼分別為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五萬一千二百十七元,以該二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四十六日計算,每日平均業績津貼為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即(147,564元+51,217元)÷46日=4,321元(四捨五入)),依原告所請公傷假期為三十七日,則原告所受業績津貼之工作損失總計為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即4,321元×37日=159,877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請求受傷期間需用之營養補給品五萬元,並未舉證證明有此必要,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中指併遠端骨折,傷勢雖非嚴重,惟原告為一保險業務員,勢因慣用之右手受傷而影響業務之拓展,且原告受傷後長達二個月餘之休養,更對生活起居行動造成極大之不便,原告之精神與肉體確實承受相當之痛苦,同時參酌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而被告從事地攤工作,兩者薪資所得相差甚大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非有理。
(五)綜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即醫療費用3,515元+工作損失159,877元+慰撫金50,000元=213,392元)。
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景美醫院醫生艾翰銘及文山第二分局(被告誤載為景美分局)偵查員魏德盛,惟被告始終未予表明所欲待證事項為何,憑供本院審酌,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復如前述,被告此項舉證顯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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