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應屬相對強制規定,否則保護弱勢被保險人之規定,即成具文。並參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審認定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非強制規定,實有違誤。
(二)兩造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者,保險人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
(三)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停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月繳」為「半年繳」,並繳交一萬零八百八十元,仍屬已繳清保費,依法應於翌日復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月繳」為「半年繳」,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半年繳保費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復效申請書可稽。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繳交一萬零八百八十元不足,應為被告所認定之一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保險契約曾經停效。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本件兩造間約定繳費方式為月繳,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保費,自無需催告。本件保單由於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墊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故上訴人之保費未繳日及寬限期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三十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項約定,應於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停效。
(二)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究為強制規定與否,學者雖有爭議。然由立法之沿革以觀,「除契約另有約定」之規定,旨在使保險人能以契約約定免為催告。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既許保險契約當事人就欠繳保費所生之影響,於保險契約中另行約定,自非強制規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費繳納方式係按月交付,並由要保人自行繳費,並明確區分保費年繳、半年繳,與按月繳或季繳者,是否需催告程序不同,按月繳費者,保險人無庸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計算寬限期間,於寬限期間未繳者,效力停止。
(三)保險契約之復效,需踐行一定程序,即需經保險人同意,並非單純自保費繳清翌日起復效。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清保費,被上訴人亦於該日審核同意,應自翌日即同月十九日復效。而上訴人罹患癌症之時點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顯在該保單停效期間內,上訴人自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主契約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約癌症醫療終身壽險二單位。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醫師確定罹患鼻咽癌,並陸續門診三十七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四十七萬四千元,經向被上訴人向申請理賠,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因上訴人欠繳保費,已經停效。上訴人嗣雖申請復效,然復效之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內,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包括附約癌症醫療終身壽險,及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確定罹患癌症等情,業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未曾停效,且縱令曾經停效,亦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即已復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曾經停效?倘曾經停效,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停效期間等項。
三、按「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被上訴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之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兩造間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繳納方式,係約定為「月繳」,並以銀行轉帳繳納,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稽,參以系爭保險契約首開約定,本件保險費既約定為月繳,則應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停止效力。上訴人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未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等情,並不爭執,則系爭保險契約寬限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並於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效力停止,初可認定。
(二)系爭保險契約雖有:「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之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催告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等語,固非無據。然該條項既定有「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則有關寬限期間之起算,仍應依前項約定,即:以月繳方式者,於應繳付日期之翌日起,起算寬限期間,則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而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上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未停止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次主張: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為相對強制規定,則系爭保險契約應自被上訴人催告繳交保險費之通知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效力方為停止云云。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是否強制規定,學者間固有爭議,然自保險法修法沿革以觀,於五十二年修正保險法此一規定時,其修正理由謂:「人壽保險契約之期限現有長短期之分,其保險費之交付又有按年按季按月之別,本條規定未交付保險費之催交,如對按月按季付保險費之契約併予適用,對保險人業務之經營,資金之營運,影響至大,顯亦非屬合理,因修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一語,藉資因應」,則本條項關於「除契約另有約定」之規定,旨在使保險人能以契約約定免為催告,至為明確。次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既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就欠繳保險費所生之影響,得於保險契約中另行訂定之,則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所定『第二次以後之保險費,自繳費到期之日起一個月為寬限期間,超過寬限期間仍不繳納者,契約即行停止效力』之約定,自有拘束締約當事人之效力,毫無疑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既許保險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欠繳保費之影響及效果,則本條項並非強制規定,甚為顯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免除對於月繳保費者之催告義務,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險契約,應於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效力停止,可以認定。次按「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兩造間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附約癌症醫療終身壽險,效力亦應隨同停止。
四、次按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同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二項、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亦約定:復效申請,經本公司(被上訴人)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經查: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復效申請,並繳納積欠之保費一萬零八百八十元,此有復效申請書在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申請復效時,變更繳費方式為「半年繳」,是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金額為一萬九千六百零七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固申請變更繳費方式為「半年繳」,然「半年繳」之保險費,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半年繳保險費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此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總公司批註欄」載有:「‧‧。自89年12月25日起半年繳保費為12848元整」等語,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又未能 陳明伊 請求上訴人預先繳納未到期之保險費,有何合約或法律依據,所辯已不足採。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如扣掉改為半年繳費,以月繳的狀況計算,費用夠嗎?)沒有意見」(參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已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繳清積欠保費,可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繳清積欠保費外,尚須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方能恢復效力等語,參以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及系爭保險契約首開關於復效之規定,雖非無據,然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既就恢復效力之時點明定為「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且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就此復無其他特別約定,則縱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方核准本件復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亦應自上訴人繳清積欠保險費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恢復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保險契約雖曾停效,然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可以認定。
五、次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間,係經醫師檢查確定上訴人罹患癌症之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等情,此有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件保險事故既發生於保險契約復效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保險事故並非發生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雖辯稱:
本件依照主契約即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六十天以後初次發生,並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而本件上訴人之癌症並非發現於保險契約復效後六十日以後,與上開約定不符,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云云。然查:上開主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乃針對主契約所指「重大疾病」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而發生該「重大疾病」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之契約義務,乃依同條款第十二條所定,依主契約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而本件系爭保險金之請求依據,乃兩造間所定之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所定之「第一次罹患癌症疾病保險金」及「門診醫療保險金」,此與上開主契約所定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已屬有別,是否應與主契約所定之「重大疾病」為相同解釋,已非無疑。又兩造間所定之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之名詞定義中,業已就「癌症疾病」定義為:「係指惡性新生物,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屬世界衛生組織最新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基本分類下列編號所稱病症(詳見附表一)一、自編號第一四0號起至二0八號止;二、編號二三0號起至二三四號止,及原位癌、三、編號一八五號中之第一期前列腺癌」,此與主契約基本條款所定之重大疾病定義,迥不相同,而遍觀附約全文,亦無附加如主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關於「於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六十天以後初次發生,並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限制,則上訴人捨合約文義,更為不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所辯實非可採。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收受上訴人遞送之保險金申請書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觀之該申請書右上角蓋用被上訴人戳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等情,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即應自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給付保險金額,然上訴人遲未給付,參以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雖曾經停效,然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恢復效力,而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之後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即二單位之「第一次罹患癌症疾病保險金」四十萬元,及「門診醫療保險金」三十七次共七萬四千元,共計四十七萬四千元,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四十七萬四千元,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即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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