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詹哲峯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年。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原告各供擔保新臺幣玖佰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期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八元。
(三)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系爭房屋及土地現由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依法有據。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五二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一戶,原係由臺灣臺北監獄管有,四十四年間移交原告管理。該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即原告職員 呂理 應借住,惟訴外人 呂理應 已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奉調澎湖看守所服務,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故訴外人呂理應應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前遷出,惟其藉故拖延,且於七十年三月病逝,而其遺孀即被告仍繼續占用前述之公有房舍,經原告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所榮總字第五四五二號函、土城青雲郵局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所傑總字第六00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九三六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所傑總字五五五0號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最後歸還期限,被告依然不遵期辦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提起本訴訟。
(三)系爭房屋現由原告管理,被告對系爭房屋既無使用之權利,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歸還,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再者,被告本應於原告限定之期限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六百八十八元{183301(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10%×22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0%÷12=2688元}。
(四)原告願意給予被告交還房屋之履行期,惟希望履行期能在二年內。
三、證據:提出臺北看守所人事動態通知單影本、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所榮總字第五四五二號函影本、土城青雲郵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所傑總字第六00九號函影本、臺灣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九三六號函影本、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所傑總字五五五0號函影本、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法務部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承諾對於六十九年七月九日院檢分隸前退休同仁而現住華光社區之現住戶均不提司法訴訟,從寬認定為合法住戶。訴外人呂理應既係從四十年服務司法單位,四十一年入住系爭宿舍,而於六十六年退休,則被告自應可繼續居住宿舍而免於訴訟。況且法務部已承認造成宿舍不符續住之原因係因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審檢分隸,機關未妥善處理宿舍問題,造成被告不符續住宿舍資格,被告實為政策變更下之受害者。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房屋雖然是合理的,但被告已七十古稀,又有遺傳性嚴重糖尿病,被告之子丙○○因遺傳性糖尿病而需每日靠施打胰島素維持生命,因病情日重導致心臟病、脂肪肝、腎病變及左耳失聰等多項併發症,且因視網膜病變而成視障,長期嚴重高血壓而隨時可能中風或心肌梗塞,九十年八月更曾因中風入院,現處於隨時觀察中,時需急診及入院緊急醫治,是原告之媳亦無法工作,現在經濟不景氣,生活非常艱苦,若房屋被迫收回,居住將頓成問題,懇請鈞院酌定被告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五年。
三、證據:臺灣臺北看守所總務課證明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所總字第一四二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八0六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七0二九八五00號函、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立法委員 陳學聖 國會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聖服字第九00四一二一0號書函、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出席表、立法院就華光社區住戶居住權益協調會會議記錄、華光社區更新規劃案現住戶權益協調會、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資核證字第九二號函、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小型汽車職業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監理處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第一二四一六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安(統)字第三六三五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法務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法九十總字第0一九0六0號函、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協調會會議記錄、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聖服字第九00八0二0六號函、陳情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派令、臺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臺北市汐止市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臺北市仁愛醫院就醫證明書、市立仁愛醫院生化檢驗單、市立仁愛醫院就醫資料表、市立仁愛醫院住院申請書、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0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監獄派令、臺灣監所管理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抵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七日法九十總字第0一五三00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五二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一戶,原係由臺灣臺北監獄管有,四十四年間移交原告管理。該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呂理應借住,惟訴外人呂理應已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奉調澎湖看守所服務,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故訴外人呂理應應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前遷出,惟其藉故拖延,且於七十年三月病逝,被告仍繼續占用前述之公有房舍,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提起本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法務部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承諾對於六十九年七月九日院檢分隸前退休同仁而現住華光社區之現住戶均不提司法訴訟,從寬認定為合法住戶,則被告自應可繼續居住宿舍。況且造成被告不符續住宿舍資格係因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審檢分隸,機關未妥善處理宿舍問題,被告實為政策變更下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五二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一戶,原係由臺灣臺北監獄管有,四十四年間移交原告管理。該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呂理應借住,惟訴外人呂理應已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奉調澎湖看守所服務,訴外人呂理應藉故拖延不遷出宿舍,且於七十年三月病逝,惟被告仍繼續占用前述之公有房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臺北看守所人事動態通知單、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所榮總字第五四五二號函、土城青雲郵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所傑總字第六00九號函、臺灣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九三六號函、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所傑總字五五五0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立即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係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言。在此情形,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毋待於終止,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則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訴外人呂理應因任職關係獲准分配借住系爭房屋,嗣亦已因調職而自原告離職,依借貸之目的,訴外人呂理應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訴外人呂理應既不得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為訴外人呂理應之配偶,尤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提出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聖服字第九00四一二一0號書函、立法院就華光社區住戶居住權益協調會會議記錄、華光社區更新規劃案現住戶權益協調會、法務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法九十總字第0一九0六0號函、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協調會會議記錄、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聖服字第九00八0二0六號函及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七日法九十總字第0一五三00號函等件為證,惟查,前開函之受文者並非被告,參照其內容,僅係立法委員處理系爭房屋所處華光社區住戶陳情案所為之相關行為及法務部對該立法委員之函覆,縱使原告之上級行政機關通案同意下屬之配住機關於受配人符合若干特定條件下,得暫不行使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亦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於配住機關與受配住人原有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要不生任何影響,受配住人僅能憑上開函文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尚難依前揭文件主張權利;況且,法務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法九十總字第0一九0六0號函說明項下第三點亦已載明「經訴訟或調解返還之宿舍,其借住期間,建議以都市更新計畫完成、工程動工前為限期乙節。查司法院與本部舉行第一二三次業務會談,其中就院檢互為非法占用宿舍之催討事宜,研商解決方案達成共識『各宿舍管理機關就已起訴事件得與非法占用之借用人以訴訟中和解方式訂立遷讓返還期間,尚未起訴者亦聲請法院調解,酌定返還期間。』和解期間已具有彈性空間,各機關將依會議決議辦理。」等語,可知原告之上級機關法務部僅同意酌予非法占用宿舍者履行期間,並未承諾不對非法占用者提起訴訟或非法占用宿舍者得從寬認定為合法住戶一事,故被告尚難依前開函文主張其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本件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之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三千六百零九元,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申報價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計算式:73,609(申報地價)×22平方公尺(建物面積)},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房屋所處土地上尚有建築物,則其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至少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其年息百分之十,至少即為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九點九元。再者,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坐落愛國東路上,臨近中正紀念堂,為一層樓磚造水泥建築,屋齡老舊,內部房間狹小,被告生活起居均處於一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在地點雖交通便利,但屋齡老舊、屋況非佳,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為自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自其占用系爭土地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即未逾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年已七十,有遺傳性嚴重糖尿病,其子丙○○亦因遺傳性糖尿病,每日需靠施打胰島素維持生命,且有心臟病、脂肪肝、腎病變及左耳失聰等多項併發症,其視網膜亦因病變而成視障,長期嚴重高血壓,更曾因中風入院,無力照顧被告,此有臺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臺北市仁愛醫院就醫證明書、市立仁愛醫院生化檢驗單、市立仁愛醫院就醫資料表、市立仁愛醫院住院申請書等件為證,如令被告立即交還房屋,被告可能面臨無處可住之情形,情境堪憐,又交還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審酌上情,依前揭規定,酌定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為三年,以利被告能有一段時間緩衝,另覓居住處所,以資兼顧。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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