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一號
原告己○○
甲○○丙○○乙○○丁○○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龔惠琳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訴外人何 小蘭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㈠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龔惠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為 何小蘭 向伊借款五百二十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何小蘭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而龔惠琳業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去世,原告為龔惠琳之繼承人,被告嗣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就此,原告有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本件被告所主張龔惠琳所為之保證契約實係何小蘭偽簽龔惠琳之名所為,不僅何
小蘭簽立切結書承認外,何小蘭偽造文書罪行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則龔惠琳與被告間未成立保證契約。又龔惠琳為坐落 台北 市○○區○○段八八之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一四二)及其上一一九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段八六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乃基於龔惠琳為保證何小蘭向被告借款所為之擔保,故該抵押權係從屬於龔惠琳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而存在,今龔惠琳與被告間既未成立保證契約,則基於該保證契約所為之擔保亦失附麗而應予塗銷。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由龔惠琳簽署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業經鑑定其上「龔惠琳」之簽名係偽造者,龔惠琳與被告自不成立保證契約。
⒉被告雖提出龔惠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授權書,然此授權書之真正頗值懷
疑,雖該授權書係在我國駐 奧克蘭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然此係何小蘭所偽造,蓋龔惠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五日係住在紐西蘭基督城原告丁○○家中,而基督城與奧克蘭距離甚遠,且有海峽相隔,非搭乘飛機無法成行。而龔惠琳並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從基督城搭飛機前往奧克蘭之飛行記錄,又龔惠琳當時身體狀況極差,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當時與何小蘭同住於奧克蘭之 郭仲傑 (何小蘭之子)亦稱其祖母龔惠琳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自奧克蘭搭機赴紐西蘭基督城期間,每週四均在丁○○家中參加晨興教會,龔惠琳之夫即原告己○○(住台東)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份每週去電問候龔惠琳。
又縱認此授權書為真實,然由該授權書之內容觀之,龔惠琳並未同意擔任何小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何小蘭擅自以龔惠琳名義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係無權代理,對龔惠琳不生效力。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情事,然迄未舉證;又何小蘭持有之龔惠琳印鑑,
乃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原登記印鑑破損為由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龔惠琳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東戶政事務所辦理新印鑑登記,由此可見龔惠琳之印鑑係遭何小蘭不法盜用,何小蘭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取。
⒋另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據上之印文與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借據及授權書上之
印文顯然不同,被告何以未要求何小蘭提出說明或要求提出龔惠琳之印鑑證明而遽准其辦理,被告就此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
⒌退步言之,縱認何小蘭持有龔惠琳之印章,然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僅以持有他人之印章,實不足證明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切結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訊問筆錄、醫師證明、教友證明、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另聲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龔惠琳之簽名檔,併同被告保管之授權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何小蘭邀同龔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並由
龔惠琳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八十八年九月間,何小蘭就前欠貸款尚未清償之餘額五百二十萬元,改辦理中長期貸款方式清償,當時何小蘭出具龔惠琳授權何小蘭代辦貸款轉期蓋章之授權書,該授權書且經我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被告因而與何小蘭另立中長期貸款契約,改為借款五百二十萬元。
㈡姑不論切結書是否確為何小蘭所書立,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容有疑問,
其書立之動機更屬可疑。另設定抵押權需提供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切結書所載內容僅係「擅自矇騙偽簽名」,而無盜用印章及所有權狀之說明。再切結書全文均為電腦打字,並非何小蘭親書,且所載借款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足見該切結書之內容非何小蘭所書。抑有進者,切結書所載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惟何小蘭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猶持龔惠琳出具授權書辦理中長期貸款,如龔惠琳未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何以嗣後授權何小蘭辦理貸款之用印?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何小蘭向被告借款時,確實邀同龔惠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龔惠琳亦親自到場辦理,至此次所簽借據上龔惠琳筆跡經鑑定結果認與龔惠琳於印鑑登記申請書所留存之筆跡不同,惟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筆跡與此次借據之筆跡留存時間不同,其間因筆跡留存之運筆習慣變化致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符,自不能因而否定本件保證關係存在。又雖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據上龔惠琳印章非龔惠琳印鑑章,但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義務人免附印鑑證明,自不能因此認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
㈣退步言之,縱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非龔惠琳親自至被告處辦理抵押借款,然龔
惠琳既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等重要物件交付何小蘭以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則龔惠琳應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責任。又龔惠琳已親至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授權何小蘭辦理借款轉期蓋章等事項,則縱認龔惠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未擔任何小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龔惠琳嗣後已承認,該保證喔仍自始有效。再依龔惠琳之入出境記錄,龔惠琳入出國門頻繁,且皆單獨為之,其身體狀況顯非如原告所稱般之危弱。況經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乃公文書,自推定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及授權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函、地政問答、訊問筆錄、入出境資料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小蘭,及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龔惠琳與被告間保證契約未成立及擔保借款債務之附表所示抵押權亦失附麗為由提起本訴,查其所述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八八之七地號,係在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然如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二項則有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龔惠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為何小蘭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何小蘭向被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再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龔惠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何小蘭向被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何小蘭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龔惠琳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何小蘭就前欠貸款尚未清償之餘額五百二十萬元由短期貸款改為中長期貸款,龔惠琳亦出具授權書予何小蘭,嗣何小蘭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為龔惠琳之繼承人,被告因而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就此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八十五年十一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龔惠琳」之簽名係屬偽造,不僅何小蘭書立切結書自承外,本院刑事庭復判決有罪在案,龔惠琳與被告間保證契約並不成立,基於該保證契約所為之擔保亦失附麗而應予塗銷。至八十八年九月授權書部分,該授權書並非龔惠琳出具,蓋龔惠琳當時身體不適,不可能親赴我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之,是不能因何小蘭出具授權書即謂龔惠琳承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再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九月借據上龔惠琳之印文並不相同,被告卻未要求何小蘭說明或要求提出龔惠琳印鑑證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再退步言之,縱認何小蘭持有龔惠琳之印章,然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僅以持有他人之印章,實不足證明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所辯並無足取。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姑不論原告所稱切結書是否確為何小蘭所書立,但切結書所載內容僅係「擅自矇騙偽簽名」,且全文均為電腦打字,並非何小蘭親書,且所載借款金額與事實不符,足見該切結書之內容非何小蘭所書。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何小蘭向被告借款時所簽借據,其上龔惠琳筆跡雖經鑑定認為與印鑑登記申請書所留存之筆跡不同,惟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筆跡與此次借據之筆跡留存時間不同,其間因筆跡留存之運筆習慣變化致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符,自不能因而否定本件保證關係存在。又雖上開借據上龔惠琳印章非龔惠琳印鑑章,但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義務人免附印鑑證明,自不能因此認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非龔惠琳親自至被告處辦理抵押借款,然龔惠琳既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等重要物件交付何小蘭以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則龔惠琳應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責任。又龔惠琳已親至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授權何小蘭辦理借款轉期蓋章等事項,此公文書自推定為真正,則縱認龔惠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未擔任何小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龔惠琳嗣後已承認,該保證關係仍自始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龔惠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何小蘭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三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嗣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何小蘭邀同龔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何小蘭為清償前欠貸款五百二十萬元,出具經我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龔惠琳授權書,由龔惠琳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簽訂五百二十萬元之借據,惟何小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龔惠琳去世後不久即未繳納本息,被告因而以龔惠琳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事實,固有兩造不爭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借據、授信約定書、授權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龔惠琳有擔任何小蘭向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亦否認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並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授信約定書上「龔惠琳」之簽名係偽造者等語,且訴請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龔惠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何小蘭向被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則本件爭點為本件確認者是否為現在法律關係?有無確認利益?又龔惠琳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抵押權設立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羨,如以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標的,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為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龔惠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何小蘭向被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乃係確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連帶保證債務,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惟本件原告為龔惠琳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龔惠琳之權利義務,爰探求原告所欲確認法律關係之真意,應認原告所爭執者為其等所承受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與否,退步言之,本件得認原告所確認者係其承受之連帶保證債務,即現在之法律關係,是應接續審究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之被繼承人龔惠琳與被告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成立既為構成連帶保證及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將附有抵押權之負擔,基此即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與上開規定相合,應有確認利益。
㈢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得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是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授信約定書上「龔惠琳」簽名之真正,是應審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抵押權設定契約、同年十二月三日連帶保證契約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查:
⒈何小蘭(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龔惠琳之子丙○○離婚)與龔惠琳(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為婆媳關係,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何小蘭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十二月三日擔任何小蘭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據負責對保之證人 黃瓊芬 證述:「:我是核對龔惠琳的身分證,因那是我第一次對保,且龔惠琳有告訴我她是老師退休,她的退休俸帳戶存在北市銀那邊。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是同一天辦理的,只是此二業務不是由同一人辦理,但簽此二文件時都是在我面前簽立的,::」等語在卷(見刑事卷㈡第三六頁),由此證述內容觀之,被告辯稱龔惠琳親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手續等語,尚非無憑。雖原告主張何小蘭可能找年齡與龔惠琳相仿之人辦理手續云云,但龔惠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入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出境,此有龔惠琳之入出境資料附於刑事卷可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辦理借貸手續期間,龔惠琳確在台灣,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辦理手續者不盡然非龔惠琳本人。另參諸系爭不動產權狀為真正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龔惠琳」印文與龔惠琳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章相同之情,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六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刑事卷㈡第二二二頁),衡情尚難認定龔惠琳無擔任何小蘭向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之意思,亦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龔惠琳所為,龔惠琳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被告辯稱龔惠琳與伊所簽之保證契約業已成立且生效等語,尚堪採信。
⒉原告雖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龔惠琳」簽名業經鑑定為
偽造,且提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為證,然本院刑事庭另將龔惠琳在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出之申請表及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印鑑登記申請書、龔惠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寄給甲○○信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委託授權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致台北銀行之簽名等送請鑑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竟以「本案因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歉難認定」為由退回,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一三一號函可憑(見刑事卷㈢),以上開前後二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龔惠琳」筆跡鑑定結果差異甚多情形而言,該局前次認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龔惠琳」簽名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龔惠琳」簽名不符之鑑定結果能否採信,非無疑義;又如真有「模仿之虞」,理當係偽造簽名,然該局卻稱「歉難認定」,該局能否確切鑑定「龔惠琳」筆跡,亦有疑問。基此,非能逕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即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龔惠琳」之簽名係經偽造之認定。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龔惠琳」簽名係偽造,龔惠琳與被告間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尚屬無據。
⒊雖原告又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龔惠琳之身體不適,不可能獨自前往辦理授權
書認證,並提出醫師證明、教友證明附卷。然該授權書之申請乃被授權人何小蘭偕一持龔惠琳護照之老婦蒞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以龔女士為授權人之授權書,該處依作業程序先查驗龔女士護照及核對護照上之照片,另發現當事人已填妥該授權書之內容及已於授權人簽字處簽名,為確認是否為龔女士本人之簽名,該處復請授權人於櫃台人員面前於文件證明申請表簽名欄下方親筆簽名,並核對(1)該親筆簽名與(2)授權書上之簽名及(3)護照上簽名三者均一致後簽發授權書,台灣高等法院檢送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0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三0號函可稽,以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核對龔惠琳護照上照片及簽名之情,應認該授權書係龔惠琳出具者。至龔惠琳於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授權書驗證時是否身體不適,已為被告否認,又身體不適與是否仍辦理授權書驗收並不必然,原告以龔惠琳身體不適不可能獨自前往辦理授權書驗證手續云云,尚非可取。
⒋原告另稱何小蘭簽立切結書,已承認偽造龔惠琳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抵
押權之事,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連帶保證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惟據切結書之記載,其上所載借貸金額與何小蘭實際借貸金額及所欠餘額不符,是否出於何小蘭真意為之,並不明確,況何小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經否認有書立切結書之意思,本件即不能逕依切結書即為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認定;又切結書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發授權書之前,如龔惠琳無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何以會去辦理授權書之驗證?又切結書係出具予原告丙○○、乙○○、丁○○,如何小蘭確實偽造龔惠琳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何以原告丙○○、乙○○、丁○○不處理?徵諸上開情節,本件不得依切結書認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抵押權設定契約亦非不成立。
⒌退步言之,縱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連帶保證契約未經龔惠琳同意為之,然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既有已認屬真正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龔惠琳事後無異承認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則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針對上開連帶保證之新約自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抵押權設定契約無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連帶保證契約應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龔惠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何小蘭向被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殊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一、不動產標示:坐落台北市○○區○○段八八之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一四二)及其上一一九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
二、抵押權設立:㈠申請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㈡民國八十五年松山字第二二0一八0號㈢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㈣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㈤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三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㈦債務人:何小蘭
權利人:被告㈧權利標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