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告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七千零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稱「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前向被告訂購 胚布 數批,並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全部價金及百分之五稅款,惟被告遲未交付部分胚布,原告爰起訴請求,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胚布確定。原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送交附表一所示胚布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廠,惟被告仍有如附表二所示胚布迄未履行交貨義務,已給付遲延,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及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各該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及稅款共二百十一萬二千七百零十一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就胚布交易之訴訟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其後被告
並無履約之動作,嗣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送布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廠,原告所為胚布種類、布號、數量、時間及地點之指示具體明確,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只送來二車五萬七千三百六十碼胚布(布號九0四二L,二萬二千八百碼,九一四三L,三萬四千五百六十碼),於指定期日過後之十一月十三、十四日,被告才再送達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八點五碼布(其中九三七一L之一千二百七十碼規格不符),被告稱十一月十六日收到存證信函(原告於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才以雙掛號寄出,被告應不可能於當日即收到信函)才暫停出貨,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訂單三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信函、存證信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接獲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來函通知後,即於當日委請訴外人裕大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裕大貨運)安排運送車次,分批將胚布送至指定之地點。惟裕大貨運將首批胚布送至指定地點後,卻發現該址非原告之工廠,而係訴外人台灣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密紡織公司),為此,被告再與原告確認該址是否為交付胚布之地點,被告旋於同年月十二至十四日間陸續運交胚布至台灣精密紡織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簽收。詎原告收貨後竟來函指稱未收到胚布,而欲立即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被告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立即暫停出貨(尚未出貨者為布號九0四六S之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碼,及布號九0四二L之七千二百碼),並向警方報案。嗣同年月二十日協同警方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即台灣精密紡織公司之廠區內查看,證實已交運之胚布的確存放於原告所指定之地點,且經該廠區人員確認。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正式致函原告,要求確認:㈠桃園縣○○鄉○○村○○路○○○號是否即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胚布之地址?㈡台灣精密紡織公司與原告有何關係?㈢尚未交付之胚布如何處置?惟原告回函對於被告所詢問事項相應不理,逕稱被告未履行交貨義務,重申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二百十二萬七千零十一元暨利息。然原告本次回函請求之內容,並非原先所指之六百餘萬,而減縮為上述被告停止出貨之部分,以及被告已交付胚布之一千二百七十碼(布號九三七一L,原告指其規格不符)。被告面對原告上開行為,仍持續表達履約之誠意,提出尚未交付之胚布,請原告明示交貨地點,然原告罔顧誠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布號九三七一L之胚布一千二百七十碼規格不符,被告茲予
否認。蓋此胚布已經原告指定人員簽收在冊,自係經過檢查,確認數量、品質、規格均無違誤後所為,原告應就其所謂規格不符負舉證之責。
㈢兩造間交付胚布之方式為原告通知被告交付胚布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委託貨運
公司將胚布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若原告不指示交付之時間地點,被告即無從為交付。因此本件屬於給付兼需原告行為配合之情形。被告請原告再確認運送地點以憑交付,此時原告應再確認,始符誠信。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五條,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契約不符要件。又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即逕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交貨單八頁、存證信函乙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存證信函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訂購胚布數批,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全部價金及百分之五稅款,惟被告遲未交付部分胚布,原告爰起訴請求,再於判決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胚布確定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送交附表一所示胚布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廠,惟被告仍有如附表二所示胚布迄未履行交貨義務,已給付遲延,其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及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各該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及稅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七百零十一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接獲原告交貨之通知當日即委請裕大貨運安排運送車次,分批將胚布送至指定之地點,惟裕大貨運將首批胚布送至指定地點後,卻發現該址非原告之工廠,而係台灣精密紡織公司,經與原告確認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至十四日間陸續運交胚布。詎原告收貨後竟來函指稱未收到任何胚布,伊即刻報案,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協同警方至桃園縣○○鄉○○村○○路○○○號查看,證實已交運之胚布的確存放於原告所指定之地點,且經該廠區人員確認。惟為確定交貨地點,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正式致函原告,然原告回函對於被告所詢問事項相應不理,逕稱被告未履行交貨義務,重申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價金二百十二萬七千零十一元暨利息。原告罔顧兩造有由原告通知交付胚布時間地點之約定,於伊依指定地點交貨後又稱未收到胚布,伊自有理由暫停出貨,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反而是原告不依誠信盡其協力義務,原告實無解除契約之依據。又附表所示一千二百七十碼胚布(布號九三七一L)已送至上開工廠,且經簽收,原告顯已受領此部分胚布,無由主張規格不符。再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即逕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並無理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訂購胚布數批,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全部價金及百分之五稅款,惟被告遲未交付部分胚布,原告爰起訴請求,再於判決被告應給付附表依所示胚布確定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送交胚布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廠,惟被告仍有如附表二所示胚布迄未履行交貨義務,原告嗣於同年三十日寄發台北仁愛路二四支郵局第一四七七號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信函、台北仁愛路二四支郵局第一四七七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真實性,惟否認兩造交易慣例為出賣人先通知已完成胚布,再由買受人通知送達地點,且辯以前揭情詞,則兩造之交易慣例為何?被告是否給付遲延?原告所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與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理論相符,雖此爭點效之理論能否採用,在實務上或有不同之意見,但如在前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原告以被告遲延交付胚布,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茲解除未交付部分胚布之買賣契約,又備位聲明主張若該部分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請求被告交付胚布之情,已經判決被告應給付胚布確定在案,有被告不爭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兩造交易慣例,及原告有無指示交貨地點之義務,上開民事訴訟則詳為調查,且經兩造攻擊防禦,終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綦詳(見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第十一至十三頁),基此,應認原告業於前揭訴訟中就前揭所述重要爭點積極攻防,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應受前揭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非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兩造交易流程為「由原告指定送貨之地點,被告再委託貨運公司載運胚布至指定之工廠」,原告有先指定交貨地點之義務,被告自無原告所稱應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先通知已完成胚布之義務,則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方以信函通知被告送貨地點,被告並無何可歸責事由。
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指定被告應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胚布送至桃園縣○○鄉○
○村○○路○○○號工廠,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信函可考,被告依該通知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後陸續交付胚布(布號九一四三L: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點五碼;九0四一L:九千一百七十碼;九0四二L:二萬二千八百碼;九八六九L及九八六九L:三萬零九百五十碼;九八四七S: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二碼),有被告提出之交貨單可證,然送達部分胚布之同時,發現上開工廠為「台灣精密紡織公司」,此徵諸上開交貨單上蓋有台灣精密紡織公司簽收章可明,以此言之,原告所指定之送貨地點有無代收胚布權限,即非明確。嗣被告竟又收到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寄發之指稱未收到任何胚布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台北法院郵局第一00八號存證信函亦可證明,原告就此復不予否認,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未收到任何胚布之存證信函而言,原告無異否認其所為送貨地點之指示,被告究否應按上開信件所載工廠地址送貨,已無所適從,基此,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指定交貨地點之義務。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交易流程,於原告確定送貨地點前,被告自無交付胚布之義務,準此,被告即無原告所稱遲延給付附表二所示胚布情事。
㈢被告雖稱原告所交付一千二百七十碼(布號九三七一L,如附表二所示)規格不
符,亦屬未履行交付胚布義務之情形,但此部分胚布已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廠,且經簽收,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一00八號存證信函否認收到胚布,原告未盡指定送貨地點義務,業如前述,則縱此布號九三一七L之一千二百七十碼有規格不符情形,亦待原告確切指定送貨地點,被告方有更換胚布之義務,是原告不得以上開一千二百七十碼胚布規格不符即稱被告遲延給付。
㈢原告嗣以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胚布(含被告已交付布號九三七L之一千二百七十
碼胚布)遲延為由,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固有被告不爭之台北仁愛路二四支郵局第一四七七號存證信函為證,然原告未盡其指定送貨地點義務,被告尚無給付胚布義務,且無遲延責任,復如前述,原告主張有權解除附表二所示未交付胚布部分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原告無從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
四、原告既未再明確指定交貨地點,被告尚無交付胚布義務(布號九0四二L:七千二百碼;九八四六S: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碼。即附表二扣除九三一L之一千二百七十碼),又縱被告所交付九三一七L之一千二百七十碼胚布規格不符,被告在有確定交貨地點前,亦無更換新胚布之義務,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附表二所示胚布義務,應負遲延責任,茲解除附表二所示胚布買賣契約,爰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二百十二萬七千零十一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本件起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茲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一:
┌────┬──────┬────┬────────┬────────────┐│訂單號碼│新光布號│本盟布號│新光應給付之胚布│備註│││││(單位:碼)││├────┼──────┼────┼────────┼────────────┤│G45009│000000-00000│9143L│59296.5│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34560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24736.5碼│├────┼──────┼────┼────────┼────────────┤││000000-00000│9041L│9170│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9170碼││G56010├──────┼────┼────────┼────────────┤││000000-00000│9042L│30000│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22800碼│├────┼──────┼────┼────────┼────────────┤│G5A075│00000000000│9869L││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30950│交付13155碼、同年月十四││G5C064│00000000000│9869L││日交付17795碼│├────┼──────┼────┼────────┼────────────┤│G5B029│000000-00000│9847S│16222│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16222碼│├────┼──────┼────┼────────┼────────────┤││000000-00000│9846S││││G5B030├──────┼────┤66855││││000000-00000│9846S│││├────┼──────┼────┼────────┼────────────┤│G5C027│000000-00000│9371L│1270│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1270碼│└────┴──────┴────┴────────┴────────────┘附表二:
┌────┬──────┬────┬────────┬────────────┐│訂單號碼│新光布號│本盟布號│新光應給付之胚布│備註│││││(單位:碼)││├────┼──────┼────┼────────┼────────────┤│G56010│000000-00000│9042L│7200││├────┼──────┼────┼────────┼────────────┤││000000-00000│9846S││││G5B030├──────┼────┤66855││││000000-00000│9846S│││├────┼──────┼────┼────────┼────────────┤│G5C027│000000-00000│9371L│1270│原告指稱被告交付者規格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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