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扣案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含主機、螢幕、內建式燒錄器、數據機滑鼠、鍵盤、電源線)壹組、盜版光碟片目錄及訂單光碟片壹片、郵政存簿儲金簿貳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肆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係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銷售而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未經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銷售而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意圖銷售、營利,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以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購買之撥接帳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含主機、螢幕、內建式燒錄器、數據機滑鼠、鍵盤、電源線)撥接上網後,向國外申請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再至中華電信所維護之新聞討論群伺服主機(newsgroup)之tw.bbs.comp.hacker、tw.bbs.comp.hardware、tw.bbs.comp.software、tw.bbs.compus.nchu、tw.bbs.compus.ncku等討論群中,張貼主旨為「$150《WindowsMillenniumEdition中文"正式"版」、銷售擅自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以新訂戶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舊訂戶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另加收一百元郵資,但十片以上免計郵資,供不特定人以上開電子郵件下單訂購擅自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片,並透過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代收貨價之方式購買他人擅自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片充作母片。乙○○於接獲訂單後,連續以使用燒錄機對拷之方式擅自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腦程式至光碟片內,且明知此等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透過不知情之郵差,以代收貨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士寄送交付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客戶,所得款項則匯入其設於蘆洲郵局之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重製販售盜版光碟片所用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含主機、螢幕、內建式燒錄器、數據機滑鼠、鍵盤、電源線)一組、盜版光碟片目錄及訂單光碟片一片、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本,及因擅自重製所得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四十二片。
二、案經友立公司、趨勢公司(委由甲○○、 陳文詮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美商微軟公司(委由 陳家駿 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三至五頁偵訊筆錄、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友立公司、趨勢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頁之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一至二頁刑事告訴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冊》第一至三頁刑事告訴狀),並有盜版光碟片目錄、訂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頁至十九頁)、正版軟體封面(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至十一頁,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至十一頁)附卷及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含主機、螢幕、內建式燒錄器、數據機滑鼠、鍵盤、電源線)一組、盜版光碟片目錄及訂單光碟片一片、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四十二片扣案足憑。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四十二片經告訴代理人甲○○勘驗確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此經甲○○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之偵訊筆錄)。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交付盜版光碟片,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至同年十二月間任職於電腦公司,負責修理電腦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衡諸其行為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被告應無以盜烤銷售侵害他人著作權光碟片為主要營生,非屬常業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犯罪動機、目的、盜拷光碟片之手段、品行、中原大學資訊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審判筆錄)、因盜烤販售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八頁),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含主機、螢幕、內建式燒錄器、數據機滑鼠、鍵盤、電源線)一組、盜版光碟片目錄及訂單光碟片一片、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本係供被告重製販售盜版光碟片所用之物,且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四十二片為擅自重製所得之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所勘驗之扣案盜版光碟四十三片,其中四十二片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所餘一片其內灌有「AdobeIllustrator9.0」之電腦程式,又被告原擬寄予「 張孟書 」之光碟郵件包裹一包,其內附有「Freehand9.0」電腦程式之光碟片一片及現金二百元,均與本案電腦程式著作無涉,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部分,雖未記載於所犯法條欄,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為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趨勢公司)
┌─────────────┬─────┐│電腦程式名稱│數量│├─────────────┼─────┤│TreadPC-Cillin2000│三片│├─────────────┼─────┤│UleadCool3D│一片│├─────────────┼─────┤│UleadGIFAnimator4.0│一片│└─────────────┴─────┘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友立公司)
┌─────────────┬─────┬──────────────┐│電腦程式名稱│數量│備註│├─────────────┼─────┼──────────────┤│MediaStudioPro5.02│一片││├─────────────┼─────┼──────────────┤│PhotoImpact5.0│一片││├─────────────┼─────┼──────────────┤│會聲會影4│二片│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所製作之清冊誤載為一片。│├─────────────┼─────┼──────────────┤│UleadMediaStudioPro│一片││├─────────────┼─────┼──────────────┤│UleadCool360│一片││├─────────────┼─────┼──────────────┤│UleadPhotoExpress3.0│一片││└─────────────┴─────┴──────────────┘附表三(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微軟公司)
┌─────────────┬─────┐│電腦程式名稱│數量│├─────────────┼─────┤│PhotoDraw2000│二片│├─────────────┼─────┤│FontPage2000│一片│├─────────────┼─────┤│WINDOWSNT4.0│二片│├─────────────┼─────┤│WINDOWS98SE│二片│├─────────────┼─────┤│WINDOWS2000│四片│├─────────────┼─────┤│VisualC++│二片│├─────────────┼─────┤│VisualBasic6.0│二片│├─────────────┼─────┤│VisualJ++6.0│一│├─────────────┼─────┤│VisaualFoxpro6.0│一│├─────────────┼─────┤│Office2000│十│├─────────────┼─────┤│WindowsMillennium│二│├─────────────┼─────┤│Project2000│一│└─────────────┴─────┘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