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己○○ 劉逵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庚○○連帶負擔,被告己○○就其中四分之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及三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捷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被告戊○○、丙○○、乙○○、己○○、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期間一年,期間內得由被告光捷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於原告墊款後,得由被告光捷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收款抵償原告所墊付之款項,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五計算利息,並按月繳付利息,借款期間屆滿一次清償本金,如有逾期之情事,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光捷公司分別於:
1、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動用一千五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惟被告光捷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抵銷其存款,沖償本金三百四十萬七千零四十元及利息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經計算光捷公司就本筆借款仍積欠原告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動用一千零七十八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被告光捷公司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抵銷其借款,充償本金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及利息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光捷公司就本筆借款仍積欠原告八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動用三百八十七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被告光捷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抵銷其存款,充償本金八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及利息九千四百六十五元,經計算光捷公司就本筆借款仍積欠原告三百萬零九百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動用七百四十三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光捷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抵銷其存款,充償本金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利息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被告光捷公司就本筆借款仍積欠原告五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被告光捷公司就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共積欠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丙○○、乙○○、己○○、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光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被告戊○○、丙○○、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四千五百萬元,期間一年,期間內被光捷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於原告墊款後,得由光捷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收款抵償原告墊付款項,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計算利息,並按月計付。借款期間屆滿,一次清償本金,若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光捷公司分別於:
1、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動用五百零九萬元,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光捷公司借款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抵銷其存款,充償本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利息五千八百九十二元,被告光捷公司就本筆借款仍積欠原告三百九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九十年五月四日動用二百三十七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被告光捷公司借款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抵銷其存款,充償本金五十七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利息二千九百九十三元,經計算被告光捷公司就本筆借款仍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合計被告光捷公司就本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共積欠原告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
(三)被告光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被告 黃光妹 、丙○○、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五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光捷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五百萬元,被告光捷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抵銷其存款,充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七千八百零七元,被告光捷公司就本筆借款尚積欠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爰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八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九十年三月八日週轉金墊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九十年三月八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南京字第一七四0號函、抵銷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份,及借據七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第十一條、九十年三月八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第十一條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與被告簽立上開文件係被告南京東路分行,原告南京東路分行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係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被告戊○○、丙○○、乙○○、己○○、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四千萬元,期間一年,期間內得由被告光捷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於原告墊款後,得由被告光捷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收款抵償原告所墊付之款項,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光捷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動用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動用一千零七十八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動用三百八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動用七百四十三萬元,被告光捷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抵銷其存款,被告光捷公司就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共積欠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光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被告戊○○、丙○○、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四千五百萬元,期間一年,期間內被告光捷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於原告墊款後,得由被告光捷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收款抵償原告墊付款項,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光捷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動用五百零九萬元、九十年五月四日動用二百三十七萬元,被告光捷公司未依約清償,計被告光捷公司就此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共積欠原告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光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被告黃光妹、丙○○、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五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光捷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五百萬元,被告光捷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抵銷其存款,充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七千八百零七元,被告光捷公司就本筆借款尚積欠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捷公司、戊○○、庚○○、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九十年三月八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南京字第一七四0號函、抵銷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份,及借據七份為證,被告乙○○、丙○○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光捷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光捷公司應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八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九十年三月八日週轉金墊款契約清償借款;被告戊○○、丙○○、乙○○、己○○、庚○○既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丙○○、乙○○及庚○○為九十年三月八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丙○○、乙○○及庚○○為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被告光捷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九十年三月八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九十年三月八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二及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