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被告黃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原簡字第1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黃群。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2年
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之後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106年度士原簡字第1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
(三)時間:107年7月28日晚間不詳時間。
(四)地點: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友人之住處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0288號)及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該案嗣後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自首: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帶回派出所內調查,而被告在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警員 陳泓全 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頁),而單純通緝,並不足以做為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根據,應甚明顯,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其犯後態度;
4.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