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輝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 周伯林 」,更正為「 周柏林 」;(二)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周柏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王興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害人周柏林因本案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裂、左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肘、左前臂及左腕磨損或擦傷、左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勢雖非輕微,惟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事後與被害人周柏林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離開現場係為避免自身心臟病突然發作危及生命,亦即有避免緊急危難之動機,故應依刑法第24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生事故離開現場是因為當時對方摔倒起身後對伊大聲咆哮,伊因年紀大且有心臟病,心中有一點害怕,估計對方沒有什麼傷害,就騎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雖於偵訊時改稱:事故發生時伊感到胸悶、呼吸困難,伊知道自己心臟病要發作,就想回家拿藥吃云云(見偵字卷第58頁),惟核,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又與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案發當時趁亂騎車離開,他當時感覺很慌張,後來談和解時,他說因為伊大叫,所以他害怕才沒有留在現場,且他還說看到伊沒怎麼樣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大致相符,故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並非因避免心臟病發作危及生命而離開現場,故選任辯護人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4條減免其刑,並非可採,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70號被告王興輝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輝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德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自慢車道貿然左轉,適有周柏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周柏林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裂、左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肘、左前臂及左腕磨損或擦傷、左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王興輝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對周伯林施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待警察機關人員到場處理,即急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興輝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機車倒地後,一回頭有看到被害人周柏林倒著、機車在旁邊,被害人對伊比手畫腳,但一沒有聽到被害人說什麼話,伊當時感到胸悶、呼吸困難,伊知道這是心臟病發作的前兆,就想趕快回家拿藥吃,回家吃了藥緩和後,就接到員警來電說車禍的事情;伊離開時,並沒有人跟伊說不要走,伊當時也急著走等語。惟查,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周柏林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車禍發生時,伊倒地滑行一點,腳被機車壓住,伊有大聲起來罵,但車子拉不起來;當時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就把車牽起來到旁邊人行道,其他人幫伊把車拉起來時,被告感覺很慌張,趁亂牽起機車騎到德育路就左轉離開,當時伊有很大聲叫說「走什麼走」,但被告就騎走了;伊後來和被告談和解時,被告有說當時沒有留在現場,係因伊大叫,被告感到害怕,還說看到被告沒怎樣就走了等語,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係因身體不適才離去等語,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且被害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亦已就被告過失傷害犯嫌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此部分告訴,其並無何誣指、捏稱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故依其上開證述,依當時情形,被害人人車倒地於一旁,被告應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因僥倖認為被害人傷勢不重及畏懼後續相關責任及處罰而逃逸,其上揭肇事逃逸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伊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