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永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因另案緩起訴期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永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之友人「阿勝」於104年3月11日至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找伊,他有在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應該係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煙云云。經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屬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經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桃檢-153)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上揭104年3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考,此亦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
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528ng/
ml、安非他命103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為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不足為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永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