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耀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9月15日之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貨幣│偽造貨幣│偽造貨幣│├────┼───────────┼───────────┼───────────┤│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7日│102年12月9日│├─┬──┼───────────┼───────────┼───────────┤│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772號│102年度偵字第27772號│102年度偵字第27772號││││、103年度偵字第4033號│、103年度偵字第4033號│、103年度偵字第4033號││││、第6967號、第7418號、│、第6967號、第7418號、│、第6967號、第7418號、││││第11017號│第11017號│第1101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56號、│103年度訴字第756號、│103年度訴字第756號、││事││第949號│第949號│第949號││實├──┼───────────┼───────────┼───────────┤│審│判決│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56號、│103年度訴字第756號、│103年度訴字第756號、││││第949號│第949號│第949號││判├──┼───────────┼───────────┼───────────┤│決│確定│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6號、│││第94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偽造貨幣│偽造貨幣│偽造貨幣│├────┼───────────┼───────────┼───────────┤│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9日│├─┬──┼───────────┼───────────┼───────────┤│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5號、││││第66號│第66號│第66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43號│103年度訴字第243號│103年度訴字第243號││事├──┼───────────┼───────────┼───────────┤│實│判決│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1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43號│103年度訴字第243號│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6號、│││第94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偽造貨幣│││├────┼───────────┼───────────┼───────────┤│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04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7號││││事├──┼───────────┼───────────┼───────────┤│實│判決│104年2月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10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6號、│││第94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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