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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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龍輝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龍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龍輝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右轉,適 王佳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佳雯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詹龍輝於肇事後,未將王佳雯送醫救治,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逕自將車輛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10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龍輝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佳雯、 曾毓婷陳衣 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擦撞,伊所駕駛之車輛為子母車,子車之跳動母車感覺不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發當時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剛起步,王佳雯所騎乘之機車即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所牽引之子車右後輪,以致衍生車禍事故,然因子車較車頭為遠,且母車與子車僅憑掛勾牽引,故後方子車如有撞擊或震動,其所發出之聲響,於母車上駕駛不易察覺,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僅子車部分有跳動,被告所在之母車未有任何跳動,而被告仍持續正常往前行駛,可證被告所稱不知有發生碰撞一節為真,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母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全拖車(下稱子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與同向行駛於右後方同一車道由王佳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後,致王佳雯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而王佳雯林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有遭子車輪胎壓過,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而係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王佳雯、曾毓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下稱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7頁),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人指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係貿然偏右行駛,始與王佳
雯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並以證人王佳雯、曾毓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據(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7頁、第8頁)。然查,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所駕前揭母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起駛後係行駛於車道上,然證人王佳雯所騎乘之機車係騎乘於母車之右後側處,並於往前行駛逐漸靠近被告所駕前揭母車所牽引之子車旁,並與子車右前輪部分發生擦撞,同時證人王佳雯所騎乘之機車亦與其右邊停放在路旁之白色汽車發生擦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兩車擦撞發生前之實際狀況為,被告所駕營業大貨曳引車事實上係前車,而證人王佳雯所駕之機車乃係自右後方同一車道逐漸往前行駛,後與被告所駕營業大貨曳引車併行之後車甚明,且證人王佳雯所駕之機車於行進間未與本在前方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保持足夠之安全併行距離,反逐漸靠近被告所駕前揭母車所牽引之子車,且因事故地點有白色自用小客車停靠路旁,同時間被告亦依原行進路線直行,致該路邊停車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間所餘道路空間甚窄,且被告當時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或右偏之情事,惟因間距過窄,終致證人王佳雯所騎車機車擦撞被告之子車等情。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及證人王佳雯、曾毓婷前開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事故肇因於被告係貿然偏右行駛所致等節,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未吻,自難採信為真,應予指明。
㈢再者,證人王佳雯、曾毓婷及 陳衣褀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響等語(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9頁、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9頁反面)。惟查,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前揭母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駕上揭母車所牽引之子車與證人王佳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有看到證人王佳雯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均人車倒地,而隨後母車聯結之子車部分部分有跳動一下,然母車本體未有跳動之情形,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未減速,持續往前行駛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除子車有跳動一下之情形外,被告所駕駛之母車車體並無任何跳動或震動之情,則於母車駕駛座之被告是否能察覺所駕駛母車所後掛子車後方右側輪胎輾壓過物品或人體而知悉肇事一節,恐屬有疑。況且,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即母車),其駕駛座位高度離路面距離非如一般自小客車之近,此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照片可稽(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25頁反面),就駕駛人所駕駛之母車能查覺行車路面顛簸程度,衡諸常情非如一般自小客車之敏銳,且參諸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母車車重26公噸,載重15公噸,子車車重5公噸,載重15公噸,總聯結重量46公噸,有前揭車籍資料可稽(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16頁),然以子車空重即達5公噸,而子車與母車間又僅以連結器(三角架)聯結,亦據證人 洪青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子車後軸輪胎輾壓物品所產生之震動能否傳遞到母車駕駛室,並非無疑。據此,被告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擦撞,伊所駕駛之車輛為子母車,子車之跳動母車感覺不到乙節,衡情尚非無憑,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益徵 被告辯稱不知道肇事一節,應可採信。。
㈣至於,證人王佳雯、曾毓婷及陳衣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響等語(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9頁、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9頁反面)。惟查,證人王佳雯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而證人曾毓婷當時係騎乘機車尾隨證人王佳雯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此據證人曾毓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8頁、第33頁),顯見證人曾毓婷係近距離目擊車禍發生,至證人陳衣褀於當時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內,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位置(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10頁),應認證人陳衣褀距離車禍現場亦非遠,則渠等聽聞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響一情,縱屬實情,惟被告全聯結車全長為70呎(即21.33607公尺,以1呎等於30.4801公分為換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3頁反面),而子車車長為11.45公尺,亦有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之行車執照(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16頁),則母車車長應為9.88607公尺,由此可見,母車駕駛室距離子車碰撞點之距離,理應大於證人王佳雯、曾毓婷及陳衣褀距離碰撞點之距離。況證人洪青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是2月份天氣蠻冷的,故 伊們 聯結車行駛時車窗是關著,且車上也有在聽警廣報導的路況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6頁),加以母車駕駛室距離子車碰撞點距離將近10公尺,坐於母車駕駛室之被告是否能聽聞該碰撞聲,並非無疑,尚不得僅因證人王佳雯、曾毓婷及陳衣褀之上開證詞,而以此遽認被告當然得聽聞碰撞聲響,而以推論被告當已知悉有車禍發生。依此,尚難僅因被告肇事後駕車離去,即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
㈤又查,證人曾毓婷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曳引車之子車
擦撞機車後,該部曳引車速度有放慢等語(詳見桃檢103偵8191號卷第8頁、第33頁),然證人曾毓婷上開所稱「該部曳引車速度有放慢」,屬其觀察所得之個人意見,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與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見於擦撞事故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未減速,持續往前行駛乙情未符(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證人曾毓婷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自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佳雯發生車禍,並致證人王佳雯受傷等情,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在證人王佳雯騎車自右後方與其駕駛之營業大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全拖車發生碰撞後,仍駕車逕行離去之行為,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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