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振昌
蔡慶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
王中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53號、103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振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慶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振昌明知無支付能力,且不會開車,並無使用汽車之需求,竟思佯以貸款之方式向中古車行虛偽購買自用小客車,待車行交付車輛後,再將所詐得車輛持向當舖典當得款花用,遂經不知情友人 鄭至育 之介紹,委託蔡慶堂代辦貸款及購車事宜,詎蔡慶堂明知章振昌收入條件不佳,並無能力貸款購車,為圖得車行所給付介紹客戶之佣金,竟與章振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年9月2日前某日,先由蔡慶堂透過網際網路與一悅汽車商行(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下稱一悅車行)業務 林子超 聯繫,佯以章振昌欲委由該車行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代辦貸款,並以貸款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M7號自用小客車,蔡慶堂並將章振昌所提供相關貸款資料交予一悅車行辦理,致一悅車行陷於錯誤,認章振昌確有貸款購車之意,乃將相關貸款文件送交裕融公司審核,蔡慶堂復指導章振昌應對裕融公司審核貸款之照會,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並核撥貸款予一悅車行後,蔡慶堂遂攜同章振昌於100年9月2日至一悅車行,由章振昌與一悅車行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章振昌因而詐得上開車輛,並旋持向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昇元當鋪」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借得6萬元。嗣一悅車行經裕融公司通知未能成功設定上開車輛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一悅車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章振昌於審判期日經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詰問,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於本院補正詰問權之欠缺並為完足之調查,應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 林熙嚴 、林子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蔡慶堂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熙嚴、林子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振昌固坦承有經蔡慶堂之仲介向一悅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等事實;質諸被告蔡慶堂固坦承有介紹章振昌向一悅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收取一悅車行給付之介紹費1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章振昌辯稱:伊是人頭,是蔡慶堂找伊去買中古車,他說他要繳貸款,車子是蔡慶堂的朋友鄭至育要用的 云云 ;被告蔡慶堂辯稱:鄭至育的車子壞掉,他的朋友願意幫他買車,就介紹章振昌給伊認識,他們是要買車代步,伊是要賺介紹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章振昌經由被告蔡慶堂與一悅車行之業務林子超聯繫,
而委由該車行向裕融公司代辦貸款購買上開車輛,嗣裕融公司審核通過並核撥貸款予一悅車行後,被告章振昌與蔡慶堂遂於100年9月2日同至一悅車行,由章振昌與一悅車行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一悅車行乃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章振昌,並給付介紹費1萬元予被告蔡慶堂,嗣被告章振昌持上開車輛向昇元當鋪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借得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章振昌、蔡慶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子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昇元當鋪傳真資料、裕融公司臺北分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第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卷第106至108、140、143至14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鄭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慶堂是辦理貸款的
業務,伊有一台車有請他辦過貸款,伊有介紹章振昌向蔡慶堂買車及貸款,那台車是章振昌要買。章振昌說他需要錢,看看有沒有辦法拿到現金,伊就介紹章振昌去向蔡慶堂買車,可以貸款,章振昌知道伊有用車子辦過貸款,他知道可能可以用車子換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
4頁反面),而被告蔡慶堂前於偵查中亦以陳報狀陳稱:鄭至育介紹章振昌請伊幫章振昌貸一台車代步,看車行那邊是否可以退一些錢拿,伊在網路上看到桃園一悅汽車可以買車找現金給客戶,伊就跟一悅汽車業務叫 阿正 接洽,車貸過了是伊帶章振昌去一悅車行簽車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5
3號卷第97頁),是綜合證人鄭至育證述及被告蔡慶堂上開供述,堪認被告章振昌經由證人鄭至育介紹欲透過被告蔡慶堂辦理貸款購車時,被告章振昌當時僅係欲以貸款之方式購得車輛後,再以該車換取現金,其實際並無購車之意,而參諸被告章振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伊根本不想買,伊買車沒有辦法繳貸款,伊沒有能力買車等語(同上卷第91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157頁),亦徵上情無疑,是認被告章振昌主觀上即無購買車輛之意願而有本件詐欺之故意甚明。
㈢且查,由被告蔡慶堂上開陳述可知,其亦知悉被告章振昌貸
款購車之目的在於看車行可否退還現金,而證人林子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一悅汽車商行工作過,車號0000-0
0號中古車出售給章振昌的部分合約書是伊寫的,貸款的送件是一悅車行送的,伊記得那時候章振昌的工作好像是屬於聽不到電話的,照會的時候有請蔡慶堂去完成照會的工作,才有辦法完成貸款等語(同上卷第97頁);證人鄭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慶堂知道章振昌沒有工作,所以蔡慶堂叫伊約章振昌出來,他要教章振昌照會要怎麼講,才辦的過,伊就幫他們約第二次見面等語(同上卷第146頁反面),則被告蔡慶堂既知悉被告章振昌貸款購車之目的在於可否退還現金,其對於被告章振昌之收入條件非佳之情已然明瞭,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對於銀行申辦貸款的流程有些概念,伊知道銀行要的是什麼客戶等語(同上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被告蔡慶堂猶指導被告章振昌如何應對裕融公司審核貸款之照會,致使被告章振昌順利申辦貸款而自一悅車行購得上開車輛,已見被告蔡慶堂與被告章振昌間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無疑。
㈣被告章振昌固辯稱:伊是人頭,是蔡慶堂找伊去買中古車,
他說他要繳貸款,車子是蔡慶堂的朋友鄭至育要用的云云,而被告蔡慶堂亦同辯稱:鄭至育的車子壞掉,他的朋友願意幫他買車,就介紹章振昌給伊認識云云。惟查,證人鄭至育已明確證稱:伊有介紹章振昌向蔡慶堂買車及貸款,那台車是章振昌要買,伊有一台車,沒有壞掉過不能開等語(同上卷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顯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等情不相符合。且衡以證人鄭至育若有貸款購買車輛之需求,其以自己名義辦理即可,殊無理由要求被告章振昌出名貸款並購買,況依被告蔡慶堂所供:證人鄭至育沒有參與決定辦理買車貸款相關事宜等語(同上卷第153頁),則證人鄭至育既為車輛實際使用者,焉有對於欲貸款金額及購買車輛型式等細節均置之不聞之理,而被告章振昌辯稱係被告蔡慶堂要繳納貸款云云,除與被告蔡慶堂所辯不合,更係違反情理。況細譯被告2人前後之辯詞,被告蔡慶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鄭至育說章振昌想要買車,問伊有無認識的車行,伊就介紹本件車行,鄭至育把章振昌的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章振昌跟他說車行需要什麼資料,章振昌也有問伊說他可以貸多少錢,是章振昌要買車,不是鄭至育要買車,鄭至育只是介紹伊與章振昌認識,確實是章振昌要辦理貸款及買車,當天伊將車子開回臺南高鐵站後,就將汽車交給章振昌云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11頁),可見被告蔡慶堂於偵查中係供稱要買車之人係被告章振昌,上開車輛係被告章振昌取走等情,與證人鄭至育前揭證述情節若合符節;而被告章振昌前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在100年9月2日有至一悅車行買1台1372-M7號中古車,是慶堂叫伊買的,剛開始伊沒有要買,是蔡慶堂叫伊幫忙簽1台車給他綽號老爹的朋友開,所以伊才幫忙云云(同上卷第26、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鄭至育的車子壞掉,想用伊名義去買車,所以才介紹伊與蔡慶堂認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可知被告章振昌對於何人要求伊購買車輛乙節,前後所供尚有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方始供稱鄭至育的車壞掉乙事,而觀諸被告蔡慶堂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鄭至育說他車子壞掉,他的朋友願意幫他買車,就介紹章振昌給伊認識,這台車子真正要買的人是鄭至育,辦理買車貸款相關事宜,鄭至育沒有參與,車子開到臺南高鐵站後,伊跟鄭至育約在那邊,伊把車子交給鄭至育云云(同上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辯等情截然不同,且竟與被告章振昌始同辯稱鄭至育的車壞掉乙事,是被告蔡慶堂前後供詞反覆,實見其情虛,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附和被告章振昌而為卸責之詞,與被告章振昌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使用前開詐術致一悅車行於100年9月2日交付上開車輛,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章振昌因需款孔急,竟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一悅車行,而被告蔡慶堂既熟習申辦貸款業務,其明知被告章振昌收入條件不佳,僅係欲透過貸款購車之方式換取現金,為圖從中抽取佣金,遂指導被告章振昌申貸成功,使一悅車行交付被告章振昌所假意購買車輛,所為均應非難,並審酌被告蔡慶堂主導接洽汽車購買、辦理貸款,所詐得車輛則由被告章振昌持向當鋪典當換取現金花用等犯罪情節,另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章振昌及蔡慶堂均明知裕融公司尚需數日以辦理上開車輛之動產設定,竟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之同日,由被告章振昌以上開車輛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昇元當鋪」設定第1順位動產抵押而借得6萬元,被害人 詹婉柔 得知後為使裕融公司能取得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以利完成本件貸款事宜,乃代為償還該筆6萬元借款,惟被告蔡慶堂及章振昌隨即均避不見面、亦未返還上開車輛,致被害人詹婉柔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經查,證人即一悅車行會計林熙嚴於警詢時證稱:章振昌以該車向昇元當鋪借款6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為了讓銀行順利取回第一順位抵押權,伊公司只好先替章振昌償還6萬元債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子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要去設定抵押的時候發現被台南的當鋪先設定走了,跟車行講這件事情,因為車籍資料被當鋪設定住了,如果沒有代償的話,沒有辦法解除設定,所以幫被告代償向當鋪借的6萬元,銀行已經先把貸款金額撥到車行的帳戶,如果銀行沒有辦法設定抵押的話,就會把先前撥的錢拿回去,伊當時只是要去把當鋪設定的動產抵押資料要回來,讓銀行可以去設定,讓伊們不會失信於銀行等語(同上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
0頁)相符,足認一悅車行代償被告章振昌向當鋪之借款係為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其代償當鋪6萬元實非被告
2人之詐欺行為致其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應係自主意識所為償付行為無疑,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一悅車行縱使受有損害,亦非由被告2人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