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原告萬金一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被告 蔡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95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伊女 萬瓊珍 ,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鄉○○路○○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適訴外人 楊景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陳雅文 ,沿仙吉路由北往南而至,煞避不及,兩車遂相撞肇事,萬瓊珍遭撞後跌落仙吉路快車道,又遭訴外人 朱宏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10-3D號板車)右後輪輾壓,以致受有全身多重鈍力外傷,因低血容性與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伊因被告不法侵害萬瓊珍之身體,以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支出殯葬費12,600元,且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萬瓊珍死亡時為52歲又3月14日,以102年度原住民簡易生命統計,尚有餘命22.36年,依台東縣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957元計算,並考量伊育有 萬達衛 及萬瓊珍2名子女,應由其等均攤對伊之扶養義務,則伊得一次請求賠償22年之扶養費損害1,446,075元(0000000÷2=0000000)。又伊因被告不法侵害萬瓊珍致死,頓失愛女,內心之痛苦不可言喻,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以資慰藉。依上,伊得請求被告賠償2,958,675元(126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萬瓊珍之殯葬費12,600元,惟原告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是依其收入,自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伊賠償之扶養費應自65歲以後起算,又原告請求伊賠償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誠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之女萬瓊珍,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鄉○○路○○路口時,適楊景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雅文,沿仙吉路由北往南而至,煞避不及,兩車遂相撞肇事,萬瓊珍遭撞後跌落仙吉路快車道,又遭朱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10-3D號板車)右後輪輾壓,以致受有全身多重鈍力外傷,因低血容性與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刑事部分,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甲○○為萬瓊珍之父,於00年0月0日出生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
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68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萬瓊珍,在行駛中與楊景文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致萬瓊珍受傷不治死亡,已據前述,自屬在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萬瓊珍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萬瓊珍致死,為萬瓊珍支出殯葬費12,600元,業據提出台東縣長濱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既係為萬瓊珍埋葬支出之費用,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核屬喪葬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萬瓊珍為原告之女(直系卑親屬血親),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規定,萬瓊珍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⒉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故原告為萬瓊珍之父,雖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係原住民阿美族,平常僅從事板模打零工,除此之外無固定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於事故發生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經查,原告名下雖有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1棟、土地2筆及1996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08,806元,有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然該屋之地址與其及其未婚子女萬達衛之戶籍地相同,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應屬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房屋,尚不能將之出租或出賣或其他營生以維持生活,至上開汽車依其出廠年份以觀,已屬老舊,殘值甚微,且處分不易,故前揭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惟原告自承於78年後即從事駕駛及板模工作,事故發生時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其於104年7月27日起以豪興交通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0,1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3頁),現年僅53歲,堪認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無法維持生活云云,尚不足採。惟原告65歲之後退休無工作,僅有之不動產為安身立命之處,應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自65歲退休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按103年台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957元計算其之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復按諸現今社會經濟水準,並參酌甲○○之經濟能力、身分與實際需求,原告主張之數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等事項,酌定其得請求之合理扶養費用數額,認依原告主張數額計算,尚屬相當而為可採。又原告有萬達衛及萬瓊珍2名子女,其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應共同扶養原告,萬瓊珍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2年無所得,103年薪資所得為259,960元,有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68頁),萬達衛為00年0月0日生,據原告稱其甫退伍不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又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係自其年滿65歲以後起算之餘命期間,斯時萬達衛早已退伍多時,其薪資所得等經濟能力,應與萬瓊珍無明顯差異,其等負擔扶養費義務之比例應相同。至原告固自承其尚有兩名女兒 李詩筠李詩婷 云云,然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詩筠及李詩婷戶籍登記之父親均為 顏天成 ,其母 李園梅 於83年7月27日與顏天成離婚,李詩筠為00年00月00日生,李詩婷為00年0月00日生,則從李詩筠及李詩婷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各為82年2月28日起至82年6月29日止及83年5月24日起至83年9月22日止,準此,李詩筠及李詩婷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所認定之受胎期間,顯在李園梅及顏天成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顏天成與李園梅之婚生女,在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前,無法認定其為李詩筠及李詩婷之父而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
⒋經查,原告係平地原住民,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卷卷73頁),至104年6月15日死亡時之年齡為52歲,依103年平地原住民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3.79年,故原告能受萬瓊珍扶養之年限自應依此計算之。惟依前述,其得請求萬瓊珍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故須扣除萬瓊珍104年6月15日死亡後至其年滿65歲前之有工作收入期間12.71年。又原告尚育有萬達衛,應由其與萬瓊珍均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業據上述。則依上述之15,957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原告每年得請求萬瓊珍負擔之扶養費為95,742元(15,957×12×1/2=95742),其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6,
184元({95742×15.00000000+95742×0.79×〈16.00000000-00.00000000〉}-{95742×9.00000000+95
742×0.71×〈10.00000000-0.00000000〉}=56618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46,075元,在566,18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萬瓊珍之父,與其屬至親關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至其不幸喪女,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前擔任船員,亦曾從事開車及板模工作,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28至3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178,784元(12
600+566184+600000=0000000),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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