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顥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
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顥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顥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收受,以供該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林顥典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妤旋黃韋 傑及 連乙樺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因張妤旋等人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案經張妤旋、 黃韋傑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連乙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顥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卷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妤旋、黃韋傑及連乙樺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男子分局卷第4至6頁),並有張妤旋、黃韋傑及連乙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妤旋及連乙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轉帳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3年9月11日103中壢字第015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03年9月17日103中壢字第157號函暨所附開戶印鑑卡、開戶影像畫面及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0月15日103中壢字第017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12至14、26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0、12、16至18、33、3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37、38頁),告訴人張妤旋等人確係遭詐欺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堪予認定。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業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而被告既自承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已沒有任何款項,其便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想試試看是否真的可以借到錢,縱使未能借到錢復未能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其亦覺得無妨(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卷第35頁),更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究竟將如何使用其所有之帳戶並不介意,而容任他人就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不法之使用甚明。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某不詳男子,以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張妤旋、黃韋傑及連乙樺,並致其等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求能貸得款項,竟捨正當途徑,而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而各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受之損失均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5173號)之事實,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1│張妤旋│103年8│在位於苗栗縣│先佯稱張妤旋先│2萬9,98││││月15日下│苗栗市之某中│前於網路購物時│9元││││午4時17│國信託銀行自│,因內部操作錯│││││分許│動櫃員機│誤為分期付款,│││││││再冒充為郵局人│││││││員,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使張│││││││妤旋因而陷入錯│││││││誤。││├──┼───┼────┼──────┼───────┼────┤│2│黃韋傑│103年8│在位於新北市│佯稱黃韋傑先前│1萬6,99││││月15日晚○○○區○○路│以網路購買商品│8元││││間6時34│2段362號之│,因取貨時超商│││││分許│郵局自動櫃員│店員刷錯條碼,││││││機│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解除,使黃韋│││││││傑因而陷入錯誤│││││││。││├──┼───┼────┼──────┼───────┼────┤│3│連乙樺│103年8│在位於苗栗縣│佯稱連乙樺先前│1萬3,12││││月15日晚○○○鎮○○路○○路購買商品因│3元││││間7時27│102號之郵局│操作錯誤,致重│││││分許│自動櫃員機│覆訂購,再冒充│││││││為郵局人員,偽│││││││稱需至ATM操作│││││││取消重覆訂購,│││││││使連乙樺因而陷│││││││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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