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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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王啟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忠正 原告 馮和菊 被告 蔡麗芬
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啟聰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忠正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和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貳拾壹萬玖仟元、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元、陸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忠正新台幣(下同)684,8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和菊377,6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啟聰486,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忠正658,32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和菊329,16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啟聰434,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係夫妻,由被告曾德興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會員,於101年3月20日至
103年7月20日止(共29期),以每會各20,000元,採內標制之合會,約定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即被告曾德興取得,其餘會員則於每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投標。詎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親自到場之機會,由被告蔡麗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渠等住處冒用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得標並收取合會金,致使原告王忠正、馮和菊誤信開標結果,先後如數交付合會金予被告蔡麗芬、曾德興,致原告王忠正受有658,328元之損害、原告馮和菊受有329,16
4元之損害。嗣原告王啟聰於102年10月20日以2,300元得標,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明知僅係代收會款而持有,竟將代原告王啟聰收取之合會金434,700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蔡麗芬、曾德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係夫妻,由被告曾德興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會員,於101年3月20日至103年
7月20日止(共29期),以每會各20,000元,採內標制之合會,約定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即被告曾德興取得,其餘會員則於每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投標。
(二)被告蔡麗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冒用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得標並收取合會金。
(三)原告王啟聰於102年10月20日以2,300元得標後,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將代原告王啟聰收取之合會金434,700元侵占入己。
(四)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因以冒標手法取得合會金,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不服,目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王忠正、馮和菊、王啟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蔡麗芬、曾德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王忠正、馮和菊、王啟聰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忠正、馮和菊、王啟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蔡麗芬、曾德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曾德興擔任會首期間,責由被告蔡麗芬於如附表二所示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收取合會金,嗣於102年10月20日原告王啟聰以2,300元得標後倒會,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並將代原告王啟聰收取之合會金434,7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至7頁),並經原告王啟聰、馮和菊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
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發起上開合會,且冒名標會等情(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24、83、102頁背面、120頁),又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審閱無誤,參以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蔡麗芬、曾德興以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收取合會金,並侵占原告王忠正得標之合會金,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又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王忠正、馮和菊、王啟聰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709條之9第
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合會係於第20期開標後倒會,被告曾德興除會首即本身之給付義務外,就後續9期之合會金亦應與其他14會之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已開標20期中,有5期為冒標,故除會首外,僅有14會之死會會員),計2,700,000元(每期20000元×9期×15會)。又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就其冒標之5期,共取得會款1,908,300元(如附表二所示),亦應返還活會會員。故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對活會會員負有4,608,300元之債務,每會活會會員得請求329,164元(0000000÷14=329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忠正尚有2期活會,原告馮和菊為1期活會,原告王忠正得請求之金額為658,328元,原告馮和菊得請求之金額為329,164元。
3.原告王啟聰於102年10月20日得標後,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未將原告王啟聰得標之合會金共計434,700元交付,而共同侵占入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王啟聰所受之損害為434,700元,被告蔡麗芬、曾德興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請求被告蔡麗芬、曾德興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麗芬、曾德興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請求自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4至26、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蔡麗芬、曾德興應連帶給付434,700、658,328元、329,164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啟聰、王忠正、馮和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蔡麗芬、曾德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會員名單┌──┬────┬─────────┬────┐│編號│姓名│得標日期│參與會數│├──┼────┼─────────┼────┤│1│曾德興│101年3月20日│1│├──┼────┼─────────┼────┤│2│ 陳莉靜 │101年4月20日│1│├──┼────┼─────────┼────┤│3│ 曾玉芬 │101年5月20日│1│├──┼────┼─────────┼────┤│4│ 楊卓宜 │101年6月20日│1│├──┼────┼─────────┼────┤│5│ 簡健東 │101年7月20日│1│├──┼────┼─────────┼────┤│6│ 何鳳英 │101年8月20日│1││││(遭冒標)││├──┼────┼─────────┼────┤│7│ 陳春蘭 │101年9月20日│1││││(遭冒標)││├──┼────┼─────────┼────┤│8│ 黃雪琪 │101年10月20日│1││││(遭冒標)││├──┼────┼─────────┼────┤│9│ 林春中 │101年11月20日│1│├──┼────┼─────────┼────┤│10│ 梁永承 │101年12月20日│1│├──┼────┼─────────┼────┤│11│ 李秀端 │102年1月20日│1│├──┼────┼─────────┼────┤│12│ 蔡貞婉 │102年2月20日│1│├──┼────┼─────────┼────┤│13│ 曾月雲 │102年3月20日│1│├──┼────┼─────────┼────┤│14│ 胡國偉 │102年4月20日│1││││(遭冒標)││├──┼────┼─────────┼────┤│15│ 蔡月娥 │102年5月20日│1││││(遭冒標)││├──┼────┼─────────┼────┤│16│何鳳英│102年6月20日│1│├──┼────┼─────────┼────┤│17│ 張吉雄 │102年7月20日│1│├──┼────┼─────────┼────┤│18│ 陳朝輝 │102年8月20日│1│├──┼────┼─────────┼────┤│19│ 李峰男 │102年9月20日│1│├──┼────┼─────────┼────┤│20│王啟聰│102年10月20日│1│├──┼────┼─────────┼────┤│21│王忠正│尚未得標│2│├──┼────┼─────────┼────┤│22│馮和菊│尚未得標│1│├──┼────┼─────────┼────┤│23│ 張春香 │尚未得標│1│├──┼────┼─────────┼────┤│24│ 郭瑞華 │尚未得標│1│├──┼────┼─────────┼────┤│25│ 葉美琪 │尚未得標│1│├──┼────┼─────────┼────┤│26│ 賴書進 │尚未得標│1│├──┼────┼─────────┼────┤│27│ 董水橘 │尚未得標│1│├──┼────┼─────────┼────┤│28│ 潘嘉祥 │尚未得標│1│└──┴────┴─────────┴────┘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遭冒標者│冒標標息│實際活會會數│詐得金額(新臺幣)││││││││├──┼──────┼────┼────┼──────┼──────────┤│1│101年8月20│何鳳英│2,300│29-5=24│24×(00000-0000)│││日(第6會)││││=424800│├──┼──────┼────┼────┼──────┼──────────┤│2│101年9月20│陳春蘭│2,700│29-6+1=24│24×(00000-0000)│││日(第7會)││││=415200│├──┼──────┼────┼────┼──────┼──────────┤│3│101年10月20│黃雪琪│2,300│29-7+2=24│24×(00000-0000)│││日(第8會)││││-17,700=407100(扣│││││││除活會會員林春中部分│││││││)│├──┼──────┼────┼────┼──────┼──────────┤│4│102年4月20│胡國偉│2,500│29-13+3=19│19×(00000-0000)│││日(第14會)││││=332500│├──┼──────┼────┼────┼──────┼──────────┤│5│102年5月20│蔡月娥│2,700│29-14+4=19│19×(00000-0000)│││日(第15會)││││=328700│├──┼──────┴────┴────┴──────┼──────────┤│合計││1,90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