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明郎與 梁國清 於民國100年5月間,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同舍房之人犯,梁明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1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第6房舍內,趁梁國清蹲下清洗餐具時,徒手毆打梁國清,致梁國清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國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622號卷第4至6頁、第16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國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至3頁、第16至1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張及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又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急診,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第2284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素行非佳,本件於在監服刑期間,猶不知深切自省,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漠視法紀,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而住院3日,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傷勢亦非輕微,被告犯後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不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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