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許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15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722元,及其
中106,840元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其中120,000元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82,968元自9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
12萬元,及於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