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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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劉可麗
被   告  理佳琪
訴訟代理人  古漢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號中山商業大樓前,欲以機車載其甫自
音樂班下課之子返家,恰見已脫離原告持有之 西施犬 沿中山
路馬路邊緣漫步經過該處,便與其子逗弄、撫摸該犬;嗣原
告於跨上機車欲離去之時,見該犬可愛、親人,以手拍擊腿
部方式指引該犬跳上機車之腳踏板部位,再搭載其子一同離
去,而侵占該犬得手,造成原告遍尋不著,精神受到極大的
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西施犬,倘未能返還時,即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原告痛失愛犬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該西施犬跳上伊之機車腳踏板上,故伊以機車將
該犬載離前開地點,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僅覺得該犬
是流浪狗,不知道牠有主人,載走也只是把牠放到家附近伊
平常餵食流浪犬的地方,然後就沒有理牠了。況且原告為飼
養寵物之人,應當將西施犬戴以項圈,並以狗鍊牽引,而原
告並未將西施犬看管好,任由其於路上行走,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接送其子
時,以手拍擊腿部方式指引西施犬跳上機車腳踏板,再搭載
其子一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卷內所附之原告
具結證述、被告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時之供述、加油站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博愛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錄影光
碟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當庭勘驗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
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將西施犬載離本人持有之事實,堪認
屬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之西
施犬載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西施犬之所有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之將西施犬載離本人持有之行為,致原告
對其系爭西施犬(物)之所有權滅失,使原告受有損害,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西施
犬之價值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㈠寵物價值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白色西施犬,當初購買
價格為2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價格過高等語置
辯,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西施犬照片及其光碟,職權函詢屏
東縣寵物服務員職業公會系爭西施犬之市場價值,該會於10
2年10月28日以屏寵法字第10201號函覆略以:光碟內之犬
隻,如實屬純種西施犬,依市面價值約5,000元至12,000元
不等,惟飼養經7年之西施犬已屬人類之中老年人,市場上
已無商業價值,認養價最高以2,500元等語,本院審酌飼主
對於寵物之價值認知,參雜個人情感,且任何物品經使用必
有折舊存在,西施犬經原告飼養已達7年,未來可陪伴嗣主
之年限較新生西施犬相較下甚短,且該西施犬已屬人類之中
老年人,西施犬之身體機能已不如7年前購買時一般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過高,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應以2,500元賠償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載離之西施犬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為所有物之滅失,應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臚
列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2,000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原告應將西施犬以項圈及狗鍊牽引,故原告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其管領有過失等語置辯,本院審
酌飼主飼養寵物之方式因人而異,原告飼養隻西施犬是否以
項圈及狗鍊作為牽引,為飼主就其飼養寵物之選擇。又動物
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意指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該
法係為避免寵物於公共場所,因不受控制而有傷害他人之行
為表現,且該法僅規定應對寵物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非當
然解釋為飼主應將項圈及狗鍊栓掛於寵物身上,且本案被告
既在市區人口稠密處發現本案犬隻,並偕同其子與該犬玩耍
,當知該犬甚為親人,並非攻擊性動物,縱認原告未依動物
保護法之規定,將西施犬栓以項圈及狗鍊,惟該犬並非攻擊
性動物,亦無相關罰則,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尚非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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