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謝黃金葉
被 告 陳張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0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新庄仔路28號前欲左轉進入舊左營國中公有
停車場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當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經該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肩鎖骨骨折、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胸
輕微氣血胸等傷害,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3個月間無法從
事農務工作,身體亦產生極大的疼痛與不便,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
損失新臺幣(下同)57,14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情,並
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醫療
費用,且被告已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3
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骨骨折、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肩
胛骨骨折及左胸輕微氣血胸之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
8號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並主張於上揭時地係因被告之過失致造成系爭
事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
8、25、27-34頁),而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就其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情,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二)承上所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係自己栽種菱角、茭白筍,待收成後拿去市
場販賣,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暫借同意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4頁、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卷第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
失,核屬必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於101年9月至12
月間每月之工作收入為基本工資18,780元,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歷次基本工資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6,340元【計算式:18,780
×3=56,340】,即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
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29筆財產
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恆產等情,
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徵,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工作損失56,34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56,3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