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林泳漢 (即 林勝龍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泳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9元,及自
民國8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於102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9元,及自89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
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