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90號
原 告 楊閔盛
被 告 曾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3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49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致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60,950元
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隊102年8
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未保持安
全行車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因被告駕駛汽車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行
為,致追撞駕駛在前方之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此支出修復車輛
費用60,950元,此據原告提出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及統一
發票各1紙為憑,咸信為真。其中鈑金及烤漆25,000元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35,950元部分,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為自小客車,其耐用年數雖為5年,然查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
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評價資產之
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當於認為自小客車僅能使用5年,之
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
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4月11日
,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2,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950÷(10+1)≒3,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5,950-3,268)×1/10×(7+1/12)≒23,1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5,950-23,150=12,800】,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7,8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2,800
元及鈑金與烤漆費用2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年8月20日,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
即102年8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責任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6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