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定閎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92年2月20日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264號判決拘役40日確
定。詎其仍於102年10月9日晚間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
縣斗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當晚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
購買便當,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0
分對劉定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定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定閎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92年2月20日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264號判決拘役4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
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於晚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後為警攔查
,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MG/L)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
事釀災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