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鄭廣海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8月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97,50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1,815元及循
環利息部分為5,68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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