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被 告 許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於臺北市○○路、新生北路
北側迴轉道,因倒車不慎致碰撞訴外人 林婉婷 駕駛之3320-L
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 陳春梅 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交予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810元(含工資費
用20,311元及烤漆費用10,49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收銀機統一發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