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瑩真 於84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惟上訴人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利用其婚姻未辦理結婚登記(身分證上之配偶欄仍為空白),欺騙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同意自96年11月底起與之交往,並自96年12月8日起陸續發生性關係。迨97年7月間,被上訴人發現懷孕,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卻再三推託敷衍。被上訴人起疑下,直闖上訴人身分證上所載地址,始由上訴人之母口中得知上訴人已婚並育有兩個小孩之殘酷事實,被上訴人絕望下遂不得不施行墮胎,致使身心嚴重受創,至今仍無法平復。尤有甚者,竟遭上訴人之妻控告妨害家庭,不啻二度傷害。上訴人明知自己已婚,卻刻意隱瞞,騙使被上訴人同意與之交往,並使被上訴人因而懷孕墮胎,自屬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被上訴人因本事件身心嚴重受創程度,被上訴人認以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判決,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與被上訴人交往,進而自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為止陸續發生性關係,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包括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懷孕致受有損害、及上開期間外發生性關係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前述被駁回部分之事實,本件不再論述】)。
⒉對上訴人所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一開始並
不知其已結婚生子事實,惟辯稱已於97年3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其已結婚,然被上訴人迄97年7月懷孕至上訴人家裡欲告知此消息,見到訴外人陳瑩真自稱為上訴人配偶,始確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庭呈簡訊照片,欲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已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惟上開簡訊僅被上訴人表達分手之情緒反應,被上訴人並不確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此由「老婆」與「女朋友」並列,僅在指責上訴人用情不專,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已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再者,上訴人明知其已於8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陳瑩真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迄96年11月間逾結婚12年後,仍不辦理結婚登記,期間上訴人於89年8月28日更改姓名為甲○○(原名王蜀萍),91年12月5日辦理長女 王靖雯 出生登記,95年8月17日辦理新式身分證換發,上訴人均不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6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相識,上訴人利用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空白,隱瞞早已結婚生子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以結婚相許,誘使被上訴人多次與其發生性關係,並致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3月、6月二次懷孕及墮胎。是以上訴人於交往之始即有意隱瞞其已結婚之事實,殊無疑問。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兩造因任職公司處所相鄰,因而認識,未幾,被上訴人即主動搭訕上訴人,上訴人礙於已婚身分遲不敢答應交往,但經不起一再誘惑,遂瞞上訴人之妻、家人及被上訴人之家人偷偷交往。交往之始,上訴人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已結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表示並不在意,上訴人方與其交往。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學校接送上訴人之幼稚園小女兒下課及外出用餐,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上訴人已婚之事實。再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分別於97年11月8日為上訴人之妻查獲,並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8號),被上訴人仍央求上訴人繼續交往,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之央求,復又迷失自己,於98年5月23日又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為上訴人之妻所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第2109號)。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遭上訴人所欺騙,豈有繼續交往之理。且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10日曾傳簡訊給上訴人:「…你回到你媽你老婆你小孩女朋友們那邊,我不想再被你和你身邊的一切左右情緒…」。前揭簡訊內容亦已充分顯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婚,是被上訴人佯稱不知上訴人已婚,洵非實情,應係不願面對現實而已。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兩造
交自往之際,乃出自雙方真實之情感,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然並未敘明其究竟何權利受損,只籠統引用上開條文以為請求,實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在上訴人公司之隔壁,兩家公司因鄰居關係,公司員工亦多相互認識,則上訴人何有可能隱瞞已婚之身分與被上訴人交往而不為被上訴人發現?故原審認上訴人隱瞞已婚身份與被上訴人交往云云,顯有違誤。另按民法損害賠償之法理,乃在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必被害人確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始有賠償責任可言。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然原判決卻未敘明,被上訴人究竟何法益受有損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8日起,陸續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於97年3月間使知上訴人已婚之事實,然即便如此,被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已婚之事實後,仍繼續與上訴人交往,並無事實證明,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已婚之身分,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有原審所認之非財產上損害存在。
三、兩造在原審同意簡化爭點為下列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在本院同意繼續援用之,就兩造下列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並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患者同意書、收據、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簡訊照片在原審卷為佐,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於8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陳瑩真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惟上訴人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
⒉兩造於96年11月間認識,並自96年12月8日起陸續發生性關係。
⒊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97年9月16日、97年9月
19日發生性行為,由陳瑩真告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7號),並經台中地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現仍上訴中。
⒋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於98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
○路○○巷○○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由陳瑩真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17號),經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現仍上訴中。
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發現自己懷孕約1個月,嗣於97年7月23日施行墮胎。
⒍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給上訴人
,其內容含有「算了吧~你回你媽你老婆你小孩女朋友們那邊,我不想再被你和你身邊的一切左右情緒,…」等語。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進一步於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陸續發生性關係,,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⒈上訴人是否隱瞞自己已婚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陸續於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發生性關係,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8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陳瑩真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惟上訴人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係於96年11月間認識,並自96年12月8日起陸續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伊係於97年3月間告知被上訴人伊已結婚,當時因為難以抗拒,所以伊對告知已婚這件事欲言又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97年3月之前確實有隱瞞自己已婚之身分,而與被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陸續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男女交往之目的因社會多元化結果而有多端,或以結婚尋找終身伴侶、或以獲得暫時之慰藉、或以特定目的而結合,不一而足,然無論何者,仍應本於誠信,以免對方陷入錯誤交往而生糾紛,況我國係採一夫一妻制,為維護善良風俗,若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或未婚者與已婚者發生性關係,依刑法第
239條規定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避免交往對象觸犯上開刑法規定,男女交往之初,已結婚者對其已婚之事實自負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令對方有機會決定是否與其繼續交往,避免於不知之情況下進行交往付出感情後,始知悉其已婚身分而難以自拔,致身心受到傷害甚或觸犯刑法。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早於84年間即已結婚,僅未辦理結婚登記,其於與被上訴人交往之初,自應告知未婚之被上訴人其已婚之事實,令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與其展開交往或交往程度如何、是否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惟上訴人竟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上訴人係未婚身分,而與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進而自96年12月8日起陸續發生性關係,自有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據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自己已婚之身分,而與被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於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止陸續發生性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堪信為真。
五、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私立輔仁大學歷史學系畢業,未婚,先後於95年9月任職依蝶流行生活館擔任樓管職務,96年4月任職聖祐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97年9月任職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及平面設計人員;上訴人為修平技術學院畢業,原在杜老爺冰淇淋公司任職,現已離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被上訴人97年度所得總額共31萬1,542元,名下有企業投資50萬元;上訴人97年度所得總額共41萬2,569元,名下有汽車1部、股票投資面額共94萬800元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在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若於兩造交往之初,即據實告訴被上訴人其已婚身分,當可避免被上訴人誤以為其為未婚而與之交往投入感情並越陷越深,終至無法自拔,乃上訴人竟隱瞞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雖上訴人事後於97年3月份將其已婚之事告知被上訴人,惟其兩造已交往數月並陸續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在感情上已無法自拔,受此打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創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98年6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9頁)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就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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