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IN-V520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4樓住處之臥房內,將聲寶牌CCD監視器(原起訴書誤載為VHS型錄影機)鏡頭放置於電視鐵櫃之第1層抽屜內,並利用該抽屜把手拆除留下之空隙,使鏡頭對準臥床,再將鏡頭連線至SAMSUNG牌VHS型卡帶式錄放影機,未經乙○○同意,無故以上開錄影設備,竊錄其與乙○○非公開之性行為過程之活動,並將之儲存在VHS卡帶式錄影帶中,嗣後再以上開錄放影機播放,持SAMSUNG牌手機翻拍播放畫面後,傳輸至電腦儲存,並燒錄成光碟(涉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嗣甲○○因不滿乙○○於98年6月中旬與其分手後,即避不見面,另為索回其之前幫乙○○繳納的3期房屋貸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所有、因遭乙○○之子駕駛而損壞之汽車車牌進行報廢,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加害乙○○名譽之事,先後於98年6月22日晚上11時13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 君慈 你媽媽有與你聯絡告訴她三天內不聯絡我我會讓她身敗名裂好自為之」之恐嚇文字至乙○○之子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手機內;及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將上述未經乙○○同意拍攝之畫面中,截取翻拍乙○○之裸照3張,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乙○○之子 謝君玓 之妻 魏加雯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
X號手機內,致使乙○○因分別接獲丙○○、謝君玓轉告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 嗣經警 於98年7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前開住處,並扣得WIN-V520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遭恐嚇之情節。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與其兄嫂曾分別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如上開簡訊內容之恐嚇文字及告訴人裸照3張之訊息,並於數日後,有與告訴人聯絡,並告知簡訊內容之事實。
(四)證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紙、證人謝君玓之妻魏加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手機收件匣內甲○○訊息,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容有告訴人乙○○全裸半躺照片2張、未見長相裸露上半身照片1張、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發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甲○○於98年6月22日晚上11時13分許、98年6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所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不滿告訴人乙○○與其分手後,即避不見面,復因2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一時衝動即加以恐嚇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難堪、不快及身心恐懼,且其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微,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WIN-V520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而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裸照2張、A4大小紙張列印裸照(內有40小張)2張、裸照光碟4片、裸照VHS卡帶式錄影帶1塊、聲寶牌CCD監視器鏡頭1支、SAMSUNG牌卡帶式錄放影機1臺及電腦主機1臺等物,係供被告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因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案件(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6萬6,000元,此有本院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甲○○被訴妨害秘密部分,本院自應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