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5月│97年11月11│本院97年度│98年4月8日│均同左│98年5月7日│未曾定││1││,如易科罰金│日18時許│審簡字第││││其應執││││,以新臺幣1││7487號││││行刑││││千元折算1日│││││││├──┼───┼──────┼─────┼─────┼──────┼─────┼──────┤│││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97年7月1日│本院97年度│98年1月20日│均同左│98年3月2日│││2│害防制││為警採尿前│審訴字第│││││││條例││回溯24小時│4145號│││││││││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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