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641、4070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急需用錢,見報紙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即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民國95年8月2日後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丁○○所有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8月上旬,以香港賽馬協會之名義撥
打電話給丙○○,佯稱可加入會員參與簽賭賽馬,丙○○不疑有他,遂繳納會員及手續費用,該詐騙集團繼又佯稱丙○○抽中馬會年終摸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致丙○○陷於錯誤,乃於96年6月25日、96年6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20元、80,010元至丁○○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金融帳戶。迨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5月14日約10時許,撥打甲○○電話
,向其佯稱如欲購買彩券,惟需先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6日,依其指示匯款68,400元至丁○○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金融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㈢詐騙集團成員1名佯稱為 張玉玲 女子,於96年6月初某日
,撥打乙○○之電話,對其騙稱己有香港六合彩之明牌,乙○○誤信而依指示投注,惟均未中獎,該名女子復再撥打乙○○電話,向乙○○謊稱欲賠償乙○○投注之損失,惟乙○○須先匯保證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
6月25日13時44分許,匯款39,200元至丁○○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金融帳戶。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可資參酌:
㈠報案三聯單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偵3641偵查卷第9頁)。
㈡匯款回條聯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
㈢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㈣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8年4月13日新存字第0980000289
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3-25頁)。
㈤保證書、香港廉政公署政審表、香港六合彩會員申請表、
證明書、賽馬協會入會流程/預交款項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5339偵查卷卷一第17-24頁)。
㈥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6年9月20日新存字第0960000758
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卷四第203-205頁、第206-210頁)。
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9月15日98竹北密字第90
2號函、開戶資料及96年5月間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98偵4070偵查卷第44-46頁)。㈧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8年4月13日新存字第0980000289
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98偵3641偵查卷第13-25頁)。
㈨卷附甲○○於96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㈩被告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98審竹簡195號卷第20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
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急需用錢之際,見報紙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欲辦理貸款,而將提款卡、密碼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辦理貸款首重被告之償債能力,而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參以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本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同時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丙○○、甲○○、乙○○等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因缺錢而亟欲籌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