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而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7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6日,因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有上開緩刑宣告情形,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11月16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竊盜等案件相較,雖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顯薄弱,然受刑人先於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18日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並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前開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受刑人竟仍不知警惕而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6日再犯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於緩刑期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不知反省,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