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幫助甲○○以低價尋得外籍幫傭,於民國96年4月間,與甲○○協議,由甲○○委託不知情之 蔡裕 要(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至印尼假結婚之事宜。丁○○、甲○○及 蔡裕要 於同年4月24日出境前往印尼,由蔡裕要安排丁○○與印尼女子戊○○(THENLIANSAN)相親會面,旋於同月27日,在印尼坤甸喃吧哇民事註冊局,由丁○○與不知情之戊○○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國結婚證書等文件。丁○○與甲○○返國後,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同年10月5日,持上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並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戊○○之結婚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戊○○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停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11月8日,准許核發停留期限為180天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予戊○○,而戊○○隨後於同年12月27日,持上開停留簽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而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戊○○入境後,旋由甲○○及丁○○共同帶往甲○○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24小時居住該處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自始至終均未與丁○○同居,甲○○、丁○○並告知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因結婚仲介費用須由戊○○支付30萬元,故每月扣除1萬元,須扣30個月等語,戊○○因初到我國,人地生疏且不諳中文,只得同意。嗣因甲○○要求戊○○每日工作時數過長,期間僅回到丁○○住處4次,每次約4小時(其中約2小時幫丁○○打掃),無法休息,戊○○不堪身心疲累,始於97年6月初向其妹夫 古德郎 (起訴書誤載為古得郎)告知此事,由古德郎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
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即被告丁○○之子)已年滿16歲,且無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狀,其於98年10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惟檢察官並未依法令其具結,依上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警詢、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甲○○就上述丁○○與戊○○結婚、戊○○入
境之經過情形,及戊○○入境當日即被帶往被告甲○○家中居住、幫傭,至97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日均未曾與被告丁○○同住,來臺後亦未曾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前項自白,經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見
原審卷第64至72頁),並有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98年2月4日中縣清戶字第0980000351號函檢附被告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印尼坤甸喃吧哇民事註冊局公證結婚證書(見警卷第37頁)、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文件資料(見警卷第39、40頁)、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見警卷第41頁)、戊○○之印尼護照(見警卷第34頁)、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警卷第33頁)、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7、28頁)、被告丁○○之護照(見偵卷第61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堪信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丁○○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身體不好,希望有伴侶相互照顧,乃央請友人甲○○介紹合適之外籍新娘,到印尼與戊○○結婚共花費18萬元左右,全數由其支出,甲○○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其在印尼結婚後才得知戊○○尚需扶養子女,且戊○○正值壯年,仍可自食其力,而甲○○家中需人幫傭,其乃與戊○○、甲○○協議,由戊○○至甲○○家中幫傭,其是真的結婚,若戊○○可以適應,將來其也打算一同搬去甲○○家同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與丁○○是朋友關係,因丁○○沒出過國,其比較瞭解出國事宜及流程,乃陪同丁○○前往印尼辦理與戊○○結婚之事宜,又戊○○以依親名義來臺後,丁○○說要讓戊○○到其家裡幫傭,其不一定須僱用戊○○,但基於朋友立場才答應幫他。丁○○與戊○○是真的結婚,其每個月從戊○○的薪水中扣1萬元,是替她存款,以便將來寄回印尼云云。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言全不足採。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下飛機之後,就立刻到甲
○○的家中工作,隨行衣服及用品也立即帶到甲○○家中,證件及護照是甲○○保管的,在機場的時候甲○○有向其要,其沒有給他,是到他家中隔日,甲○○又向其要,才給他的。其在甲○○住處工作完之後,沒有回丁○○的住處同居,因為甲○○說如果不是他送其到丁○○家的話,就不允許其過去,從甲○○家開車到丁○○的住處不到半個小時,但其不認得路,無法自行到丁○○家,其工作一陣子之後回到丁○○家時,是甲○○接送的,差不多有4次,其第4次去丁○○家中時,丁○○說兩人結婚大約花了30萬元,是甲○○支付的。其到臺灣時,是甲○○要其幫忙工作,丁○○到甲○○住處時,並沒有與其同住,其回丁○○的住處時,也沒有在丁○○的住處過夜,其回丁○○的住處是因為要回去他那裡打掃。丁○○曾說他並不想再結婚,只是因為甲○○需要人幫他工作,所以才拜託丁○○找一個人結婚,然後來臺灣幫甲○○工作。其在甲○○家工作時,甲○○說每個月薪水17,000元,但每月扣1萬元當作嫁來臺灣的費用,要扣30個月。實際上是每月給其7千元,其每月差不多會將5、
6千元寄回印尼,共收到5次7千元,甲○○沒有說他扣的
1萬元是要幫其存起來,也沒有開戶等語(見原審卷64至72頁),經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均屬一致,是證人戊○○對於上開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堪信與事實應屬相符。
㈣而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其到被告甲○○家中4個月後,
甲○○才讓其打電話;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到甲○○家之後1個多月有打電話去妹妹家,從第一次發薪水時其就有去買國際電話卡打回印尼等語,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惟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因為甲○○不讓其打電話,其不想讓甲○○知道,所以在偵查中所說4個月是指其有詢問過甲○○是否可以讓其打電話,而1個月是指其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就打電話等語。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部分隱暪,但此等事實乃關乎其自由是否受到限制,但就其與被告丁○○是否為假結婚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伊在印尼沒有結過婚、沒有小孩,丁○○沒有告訴伊如果工作不習慣可以不要做,回去和他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70頁),經與被告丁○○、甲○○對質後,改稱:在印尼時幫其辦護照的人,告訴其不能說有離過婚,也不能說有小孩。所以其在印尼辦的證件都是單身,其才會說沒有結過婚。丁○○確實有叫其要忍耐,但是要等其扣完30萬元後,才回來一起擺小吃攤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然證人戊○○在印尼是否曾結過婚、有無子女等事項,與其和被告丁○○是否為假結婚係屬二事,縱使其於詰問之初就此有所隱暪,亦難逕予推論其證言全不可採,而被告丁○○縱曾叫證人戊○○要忍耐,等扣完30萬元後再回來一起擺小吃攤,但此語是否係被告丁○○敷衍戊○○之詞,尚有可疑,且與證人戊○○前稱須由其工資扣完30萬元等情亦屬相符,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丁○○有與戊○○結婚之真意。此外,關於「被告丁○○是否曾向戊○○表示2人間之婚姻係假結婚」、「戊○○到臺灣時,被告丁○○與甲○○有無告知要伊至甲○○家裡工作」、「被告甲○○是否有帶戊○○到銀行辦理開戶」、「戊○○於被告甲○○家中工作時,如有生病是否就醫」等事實經過之細節,證人戊○○前後所述雖有出入,然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屬有限,且證人戊○○為印尼籍人士,中文能力不佳,更難期待其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其就此等細節上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此等細節上之歧異均不足以動搖其就本案基本事實證述之真實性。
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證人戊○○結婚之目的,
是希望有伴侶相互照顧云云,惟戊○○於96年12月27日抵臺時,竟立即由被告甲○○帶往其住處居住、工作,迄97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已近半年之久,均未曾與被告丁○○同住,而依證人戊○○所述,被告丁○○之住處與被告甲○○之住處相距不遠,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則戊○○雖因人地生疏,且無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無法自行往返被告2人之住處,但被告丁○○倘欲達到其與戊○○婚後相互照顧之目的,亦可以機車或汽車接送戊○○上下班,其竟捨此不為,而令戊○○獨自居住於被告甲○○住處,期間僅有4次由被告甲○○載戊○○至被告丁○○住處打掃,且未過夜即再返回被告甲○○家中,此等事實非但與被告丁○○所述之結婚目的相互矛盾,且與常情不合。
㈥又被告丁○○辯稱其與戊○○結婚後,始得知 鄧女 尚需扶養
子女,因經濟上之考量,始決定讓鄧女自食其力至被告甲○○家中幫傭云云,惟證人戊○○每月工資為17,000元,但僅按月領取7千元,並將其中5、6千元寄回印尼,此據其證述甚明,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雖被告甲○○辯稱每月扣留1萬元是替戊○○存款,以便將來寄回印尼云云,惟至本案查獲為止,已由被告甲○○扣留5萬元,均未寄回印尼,至97年9月9日本案偵查中,被告甲○○始將63,333元交由被告丁○○代收(含先前扣留之5萬元及97年5月29日至6月20日之薪資13,333元),被告丁○○則於97年12月23日與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約定於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63,333元予戊○○,此有被告丁○○出具之收據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被告甲○○每月扣留1萬元,確係為抵償證人戊○○來臺之費用無訛。
㈦又被告丁○○辯稱其至印尼結婚之花費係向其長子丙○○索
取18萬元以為支付云云。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5年9、10月間有拿18萬元現金給被告丁○○,但當時其表示因擔心影響親子關係而不願具結,檢察官因此未令其具結,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己詳如前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丁○○何時跟戊○○結婚,被告丁○○亦未曾向其告知此事,其回家的時候沒有見過戊○○,是上次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丁○○在95年10、11月間向其要過18萬元左右,因為他有開2張本票在別人手裡,必須把本票贖回來,其與持有本票之人約在臺中裕園花園酒店旁的麥當勞,單獨前往還錢後將本票贖回,丁○○沒有一起去,2張本票面額加起來約18萬元左右,錢實際上沒有經過被告丁○○。其之前說把錢交給丁○○是不實在的,今日所言方屬事實,其只有替被告丁○○還錢而已,並沒有另外給他18萬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原本證稱有交付現金給告丁○○,但經本院詢以交付之細節時,卻多所沈思、停頓,經審判長命被告丁○○暫退庭,予以隔離訊問,並曉諭證人丙○○應據實陳述後,證人始為上開證述,本院就其陳述之全部內容及經過情形綜合判斷,認應以其在本院嗣後所為之證述為可信。證人丙○○既未曾交付現金18萬元給被告丁○○,則被告丁○○所稱其向丙○○拿取18萬元現金,用以支付結婚費用之辯解即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證人戊○○與被告丁○○結婚來臺後,雙方既未
曾同住,且立即由被告甲○○將戊○○帶返住處工作,並由被告甲○○代為保管護照,均悖於常情,顯見被告丁○○確無與戊○○結婚之真意,而被告丁○○與戊○○假結婚,實係為使戊○○得以依親身分來臺,達到為被告甲○○幫傭之目的;再由被告甲○○亦陪同被告丁○○前往印尼辦理結婚等事宜,於戊○○入境後立即將之接至家中幫傭及居住,足認被告2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被告2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戊○○行使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
,據以辦理戊○○之外僑停留簽證,為間接正犯。其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原審未深究上情,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係因欲覓得外籍幫傭,被告丁○○則基於朋友立場相助,其2人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為重大,及其2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基於朋友間相助之目的而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事後雖未坦承犯行,但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
追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論罪法條,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非在原起訴範圍內,且原審檢察官於98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亦未當庭以言詞或以書面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未就此罪名予以論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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