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如仍有合理懷疑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無罪認定原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49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依法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2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三陽公司matrix1600cc之小客車,車輛速度至最高速限即已有搖晃現象,遑論時速154公里之情形,當日伊有向員警表示絕不可能開至154公里,員警雖給伊看雷射測速器,但螢幕上只有顯示時速154公里、測距
260公尺,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時速、測距即係伊所駕駛的車輛,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6909-XA號自用小客車,超速44公里之違規事實乙節,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據。本案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述後,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時,舉發單位函復原處分機關之內容,表示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螢幕上有顯示時速及測距,但並無顯示車號、時間、日期及照相功能,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以,本案舉發係以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作為高速公路車輛違規超速行為處罰之依據,此於現代進步之照相、測速系統等高科技技術日臻成熟,國內外各種測速照相設備不斷推陳出新情況下,舉發單位卻一直援用多年前所購置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作為舉發違規超速之唯一採證依據,未檢討改進該取締超速之判讀儀器是否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講求證據,以維護公權力的伸張與保障人權之權衡原則,實已構成行政裁量怠惰之缺失,亦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雖該雷射測速器曾經檢定合格,惟其缺點仍在無法留下有形或無形之具體證據,藉以證明當時異議人確有超速行為,作為日後發生爭議時,供法院審查當時行政機關認定民眾有違規超速情節之判讀是否無誤之衡量依據,亦不能讓違規民眾或一般道路使用人得以接受其確有違規事實存在。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固到庭證稱:當日伊係執行巡邏勤務,該路段有三個車道,伊雙手持雷射測速器,並從雷射測速器螢幕上看到一台車速很快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於是按下雷射測速器的按鈕開始測速,雷射測速器螢幕上即顯示時速154公里與測距260公尺,伊便持指揮棒攔停該車輛至路肩並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細繹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雷射測速器曾有測得某車輛時速154公里與測距260公尺之事實,然尚無充分證據以佐雷射測速器測得之超速車輛即係攔停之異議人車輛。又證人甲○○亦證述:雷射測速器鎖定超速車輛後,因伊要從駕駛座旁告知坐在副駕駛座之同事開啟巡邏車警示燈、警報器,故有將視線稍微瞄往伊同事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此而知,舉發員警之視線於雷射測速器測得某車輛超速後,曾有將視線移開該超速車輛之情,參以雷射測速器未具拍照功能,而無法明確指出超速車輛為何,則舉發員警攔停之異議人車輛是否即為該超速車輛,已非無疑。
(三)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是以何方式確定螢幕上所鎖定的車輛為攔下之異議人車輛?)我當時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的。」、「(問:科學儀器測得某車輛時速為154公里,有相關文件證明,請教你的是如何確定攔停之車輛即為螢幕鎖定的車輛?有無任何方法或判斷的依據?)我當時就是以科學儀器採證。」、「(問:行政機關如何確保所攔下的車輛就是螢幕曾經出現過涉嫌超速的車輛?)我就是以科學儀器採證。」、「(問:事後給當事人螢幕畫面,上面有何顯示?)154KM、260M,並沒有車輛的車牌號碼也沒有車輛的畫面。」,是證人甲○○對於如何確認雷射測速器測得之超速車輛即係攔停之異議人車輛一節,未能合理說明其確認之依據及依憑之證據,僅一再證述「以科學儀器採證」等語,自無資佐證攔停之異議人車輛即係違規車輛。至舉發單位提出舉發當時錄音光碟佐證,惟錄音內容僅證明異議人為警攔停之際,有當場質疑其是否確有超速之情事及向員警反應其絕不可能開至154公里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亦無其他可留作事後判斷審酌之證據。
(四)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立法意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交通法庭於審認具體個案時,對於有爭議部分,即應依客觀證據所呈顯之事實,據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違規狀態。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僅係依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作為違規行為之唯一依據,並未佐以其他可留作事後判斷審酌之證據,縱舉發單位具函表示該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準確性毋庸置疑等語,然舉發單位與受處分人本係處於對立且平等之地位,在受舉發民眾對該機器之準確性及攔停之異議人車輛是否即為該雷射測速器所測超速車輛等情業已提出質疑之場合,尚難僅以行政機關片面之主張準確與否,逕執以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否,尤無從令法院對此種違規事實之真實存在,產生無可動搖之心證。是本件僅憑員警當場攔停告知並給予民眾觀看雷射測速器螢幕上顯示之時速、測距後,即遽予認定其違規事實,其舉發之基礎甚為薄弱。況本院要求函調舉發當時雷射測速器螢幕上顯示之畫面藉供審查時,竟經舉發機關函覆該畫面於取締後即失其存在而終不可得,致連作為處罰依據之唯一證據亦均付諸闕如。是該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螢幕上顯示之畫面,究竟係以何種外觀呈現?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是如何認定?警員之解讀有無錯誤?竟均無從為事後之審查,又如何得能使法院獲得合理之心證,而不對該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產生合理之懷疑。
六、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無由形成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為之確信,原處分機關未察而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