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鄒玉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87年、90年、92年、94年、95年、96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1年2月、9月、9月、1年2月、6月、6月、3月、5月、6月、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又甲○○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甲○○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丙○○、乙○○、戊○○、 徐嘉興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隨同新竹市○○路○○○號 艾菲爾 大廈住戶搭乘電梯至18樓,見丁○○所有位在上址18樓之5住處窗戶未鎖,乃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坐在上址花臺處,為恰返家之丁○○發現,丁○○下樓請該大廈保全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會同返回其住處時,發現甲○○正擬離去,乃報警合力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所有東西都已經還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從被告所帶背包中起出如附表編號
1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廖裕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㈡又從被告所帶背包中起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害人丙○○、乙○○、戊○○、徐嘉興、丁○○所有,且被害人均不認識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徐嘉興、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11-1頁、第13-1頁、99年度偵字第774號卷第47頁、第46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774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16-1頁、第24頁至第
3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經同意或允許,擅自取走系爭物品,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分別所為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精神病,在竊盜時有因智力不足的心智缺陷,出現精神耗弱,對自身當時的行為能力、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相對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減弱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查扣之財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就加重竊盜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所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第查,被告犯本案而有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情事已如前述
,為避免被告再度為類似犯行、防範潛在之社會危險。再者,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之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行為控制力已顯著減低,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罪名及刑度│├──┼─────┼────────────┼──────┼──────┼──────────┤│1│99.01.23上│新竹市○○路○段○○○巷│海倫仙度絲洗│丙○○│甲○○竊盜,累犯,處│││午11時許│176號2樓樓梯間│髮乳1瓶││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01.23中│新竹市○○路○○○號艾菲爾│藍色外套(價│乙○○│甲○○竊盜,累犯,處│││午12時許│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值約5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01.23上│新竹市○○路○○○號艾菲爾│女性內褲12件│戊○○│甲○○竊盜,累犯,處│││午某時│大廈6樓之10庭院│、衣服4件、││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襪子3雙、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性內衣1件(││折算壹日。│││││價值約2000元│││││││)│││├──┼─────┼────────────┼──────┼──────┼──────────┤│4│99.01.23下│新竹市○○路○○○號艾菲爾│男性內褲5件│徐嘉興│甲○○竊盜,累犯,處│││午4時後某│大廈1樓庭院│(價值約60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時││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01.23下│新竹市○○路○○○號艾菲爾│髮飾30個、橘│丁○○│甲○○踰越安全設備竊│││午4時至5│大廈18樓之5│子15顆、波羅││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時間││麵包6個、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松沙士1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巧克力1盒、││。│││││洗衣網1只、│││││││現金4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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